第三章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 保险责任 | 1、明确需: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 2、确定责任比率部分增加: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3、增加“自行协商”部分。 |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
责任免除-驾驶人 | 1、“逃离”改为“离开”,明确为“驾驶员”离开现场,删除“被保险人”; 2、“被药物麻醉”修改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删除“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和“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4、实习期内…增加“执行任务的警车”,删除危险物品的类别“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 5、删除“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增加“出租机动车”; 6、增加“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7、删除“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第四十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 第六条(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第六条(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第六条(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
责任免除-被保险机动车 | 1、“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改为“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删除“教练”,增加“改装”; 3、增加“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4、删除“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 第六条(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 |
责任免除-原因免责 | 1、增加“核反应、核辐射”; | 第四十一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
责任免除-费用免责 | 1、删除“重大过失行”; 2、增加“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3、明确“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4、增加“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增加限定条件“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 5、删除“(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6、删除“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 |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六)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四)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精神损害赔偿; (二)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 |
免赔率 | 1、事故责任免赔率调整:同等责任10%(我司8%),主要责任15%(我司10%),全部责任20%(我司15%); 2、删除有关“指定驾驶人”,“约定行驶区域”部分。 |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 |
赔偿处理 | 1、增加有关"自行协商处理部分",删除“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2、人伤损失核定标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改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3、增加“核定损失”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4、增加“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5、删除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 第四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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