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代表无驾驶营运车辆资格不能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证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9日9时59分许,被告付仲兵驾驶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郝店镇由南向北驶往花山村,行驶至花山林场路段停车下人后,在起步驶往花山村时,因对周围情况观察不清,导致该车与刚下车的原告之子卢胜战相撞后将其碾压致伤,造成卢胜战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仲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胜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卢胜战死亡后,被告付仲兵、王德菊赔付了20000元丧葬费后,拒不赔偿其它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另查明,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付仲兵所有,并在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付仲兵的行为致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0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小意、余欢欢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二、被告付仲兵、王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卢小意、余欢欢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843元。
三、驳回原告卢小意、余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仲兵在驾驶车辆时,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车辆起步时将车外男童卢胜战碾压致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付仲兵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卢胜战不负本案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付仲兵与被告广水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广水财保公司认为被告付仲兵没有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所以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尽到了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肇事车辆驾驶员付仲兵持有驾驶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付仲兵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证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被告广水财保公司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被告广水财保公司以被告付仲兵的车辆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付仲兵及其妻子王德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付仲兵利用该车从事道路客运以贴补家用,系为家庭共同利益。付仲兵驾驶夫妻共有的鄂s号车为家庭谋利过程中致人死亡,尽管系付仲兵一人导致,其妻王德菊无直接过错,但从车辆权益、管理等方面均应认定夫妻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德菊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仲兵、王德菊主张原告方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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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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