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标准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6月13日评论字数 3218阅读10分43秒阅读模式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标准

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中,关于“第三者”的认定是一直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在本车的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等被本车撞伤以及“姐妹车”(同一所有人的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互撞发生事故,产生纠纷,这些人能否成转化为本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人们认识不一,各地法院的判决各异,有必要认真讨论,以达成共识,统一标准。

目前,对于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下为依据。

持此观点法律人士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远处于车上或车下,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变,如果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受害人处于车下即属于“第三者”,而不管他之前是否处于车上,甚至也不管他是否是驾驶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认为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主体,具有相对性,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才具体化和特定化。机动车辆三者险责任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确保不特定的第三者利益。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车上人员、驾驶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与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他们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违背了责任保险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应严格限定“第三者”的范围,明确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不存在因特定时空条件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非第三者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永远不能获得本方责任保险赔偿金。

持该观点的法律人士认为:应不以事故时其身在车身内、外或是否存在过错而有所区别,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身份,来定是否认定为“第三者”。

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均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第一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共同构成第二者,其均不能获得本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当然不能成为第三人。现实中,实际驾驶人和车主(被保险人)有可能同一,也有可能不同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员才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驾驶人员本身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其责任就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故也不能成为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2.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可能有夫或妻、其他财产共同共有人。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及财产责任在民法上的对外关系中系责任共同体,其对外物质性的民事责任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基础的,除非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其相对人知晓的,才在夫妻之间构成有条件的分项责任主体。故夫或妻对对方不存在赔偿的必要和可能。在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作为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赔偿,实际效果为对自己财产的赔偿,没有任何物权法或债权法上的意义,也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

3.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及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自然人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与被保险人存在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由于其在家庭内部的生存、生活需依存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基础,故被保险人对其有抚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给予赔偿也无法律价值。同样,存在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之间亦无赔偿的法律空间。基于此,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近亲属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应该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制度。

以上人员能否转化,是否应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即在交强险中可以转化,商业三者险中则不能转化。理由是:

1.“第三者”的界定与适用范围。

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有两种形态:强制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特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的范围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3和第5条的规定,指的是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非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可见,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核心内涵几乎相同,都主要指向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都可以用第三者这一概念来理解和界定。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特殊的危险性、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倾斜性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应当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作目的性宽松理解,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以被保险车辆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是为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投保,对保险标的对自身以外的“第三者”造成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2.交强险的性质与价值取向。

虽然同为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为强制性,后者为任意性;前者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核心,后者以补偿被保险人利益为重点。在交强险中,除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外,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失,保险人都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无条件赔偿受害人。理论与实务的主流观点都认为我国的交强险采取的是在保险限额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基本保障模式,超越了传统的责任保险模式。华东政法大学的方乐华教授曾建议:借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将我国的交强险改为无过错保险,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责任”二字去掉,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应区分车上与车下的受害人,给予受害人以同等保护,以及交强险应提供基本保障为原则,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应由商业保险分担。笔者十分赞同此种建议,应当不加区分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护,这不仅是对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的坚持,也是朴素的公平观念的内在要求,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应当得到同样的结果,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由于商业性第三者保险的任意性与责任保险属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对第三者的界定是明确的,没有扩大解释的必要与空间,这也是维持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和规避道德风险的需要。

持不得转化观点的理由主要是防范道德风险,认为如果将被保险人等纳入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可能会引发利用被保险车辆故意损害自己财物,骗取保险理赔。笔者认为这一反对的理由并不充分,保险法第176条和181条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保险诈骗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若认为被保险人骗保,可以通过诉讼举证免除赔偿责任。此外,我国机动车辆损失险和其他保险合同条款中通常都将被保险人故意损坏自己的财产列为责任免除的范围。

转化还是不转化,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选择难题。从本质上讲,这是个立法的政策选择和司法的价值判断。我国基本保障模式下的交强险具有了社会保险的色彩,可以借鉴社会保险的“广覆盖、保基本”的理念,在交强险中采纳转化说,适度扩大交强险“第三者”的适用范围正是这一理念的体现,也契合了当下全球范围内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时代潮流,加之我国交强险本身保障水平不高,从更深远的意义上讲,它也是尊重生命和保护人权的人文关怀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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