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保险法》哪些地方修改了?(修改对照表)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6月9日评论字数 3568阅读11分53秒阅读模式

从公布施行的13个条款看,此次保险法修正案重点主要集中在取消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代理、保险经纪等从业人员的资格核准等行政审批事项上。

“这将产生双面效果。”在谈到放开营销员资格核准时,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负责人靳毅表示,这可能就意味着将取消代理人资格考试,以后就不存在资格证书的问题,营销人员的录用和管理完全由保险公司自己决定,但也意味着一旦营销人员违法,保险公司需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目前,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队伍庞大,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改革还在推进当中。为减少销售误导,防范群体性事件风险隐患,此次保险法修正案专门规定,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但这需要保监会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责任也需要进一步明晰、强化。”靳毅说。

除放开资格核准等行政审批事项外,对机构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也有诸多放宽。比如,一家保险主体公司不能同时经营财产险和人身险业务,但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环境及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综合经营已成趋势,目前保险公司要实现交叉销售,只能通过申请兼业代理资格的方式进行,无疑限制了保险公司业务综合性及客户体验的发展。而在此次修正案中,这一问题得以破解。

具体来看,这主要得益于原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删除。尤其是原第三款,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这一款规定被删除,让保险公司的交叉销售变得相对容易。

“这将有助于打破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局限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负责人表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许可的放开可谓及时雨,毕竟通过在外部监管和内部管控等方面的不断加强,逐渐放开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限制是可行的,而且这也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

此次保险法修正案集中反映了一个取向——简政放权。其实早在去年,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说明时就明确表示,研究起草关于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就是为了落实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

但这点在此次保险法修正案中并无明显体现。比如其放开了资格准入、放开了行政审批,但在后续的罚则方面却基本没有变化。在记者拿到的《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议稿(第二稿)》中,除强调简政放权外,处罚也增加了很多,甚至大部分处罚金额都增加了5倍以上。无疑,有放有罚的规定才能更加彰显法律的严肃性。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的决定,保险法等五部法律将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同时,据接近保险法修订核心团队的人士表示,此次保险法修正案只是整个修法过程的一个序幕,修法工作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从目前的建议稿看,不仅提高了部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点极限,还对偿付能力监管、资金运用监管、公司治理监管、流动性监管、信息保护等相关规范予以规定,内容相当丰富。预计最终的建议稿会在今年上半年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而走完法制办和人大各个流程都需要一定的时间,预计最快在2017年最终的保险法修正案才能正式公布。

 

2015年《保险法》修改对照表
序号修订前修订后主要

变化点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删除“代表机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删去 “或者个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配合商事改革,删除保监对保险代理、经纪机构设立的前置审批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对保险代理、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的变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删去“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删去“具有合法资格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无)删除保监对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解散的行政审批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删去第六项中的“或者代表机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删除该条款。对应上面第一百三十二条的修订
十一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删除“从业资格”。
十二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删除“或者从业资格”。
十三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第二款。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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