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保险公司未对“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投保车辆尽管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出险时以赚取货物差价,并没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营业运输”的情形。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保险公司对“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概念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8日,被保险人黄舜强雇佣司机戴杨亮从汕头国龙公司拉纸运往揭阳,途经炮台与骑单车的苏映雪碰撞,造成苏映雪死亡。交警认定同等责任。该事故车以“非营业用汽车”性质向中国大地保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合同约定出险时如是营业用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黄舜强向受害人赔偿后向大地保险索赔,大地保险以特别约定货车赚取差价是营运性质为由拒赔。被保险人黄舜强遂向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出险时系原告以自有汽车运载其所有的货物进行营业活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该行为有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行为。因为出险时车辆并不属于保险条款“营业运输”的情形,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投保车辆尽管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出险时以赚取货物差价,并没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营业运输”的情形。黄舜强对自有货车使用性质理解为“非营业用”符合常理,符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隐瞒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主张以未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理由不成立。另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出险车辆使用性质认定为“营业性用车”依据两份文件为交通部门的内部函件,从内容上看,是上级交通部门对下级交通部门如何区分“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专门复函和指导性意见,其中有对投保车辆运输行为的认定。交通部门对此种运输行为性质的区分都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这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更加难以知悉或了解。从此方面来说,保险公司更应就“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概念和区别向黄舜强解释,故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律师分析
本案争点在于:如何认定“营运”?对于“营运”“非营运”概念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营运车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一般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各省对于货车营运的定义不尽相同,法律未有统一界定,也因此引发不少诉讼争议,如运输自己农产品买卖的是否构成“营运”。出于行政管理需要,运管部门对车辆营运性质扩大化,对不收取运费、租金但货价并计的方式也纳入营运车辆管理,但保险合同条款确实只将营运车辆限定于“运费与租金”。相反,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就保险条款中已定义的词汇进行重新解释,尽管这个新的解释更加合理,更加符合实际生活。如需进行新的解释,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时进行明确说明。
相关规定
备注:交通事故律师咨询。本文选自易伟—摘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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