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不能以事发时车辆上装载货物作为判断车辆营运性质的标准
裁判要旨
非营运车辆单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而营运车辆就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包括出租车、公交车、客运中巴、客车、货车等。因此,事发时车辆上在是装载货物或者载人并不能作为判断车辆营运性质的标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日17时50分,被告朱侠民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良朋驶往递铺方向,途经204省道27km+300m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红绿灯地段与姚宝珍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宝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载有成品转椅。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包欢乐。原告章小六系姚宝珍的丈夫,章马高系姚宝珍的儿子。姚宝珍系天子湖镇农转非失地农民参保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侠民、包欢乐已支付了5万元。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驾驶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退休人员信息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小六、章马高各项损失共计563494元;二、驳回原告章小六、章马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非营运车辆单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而营运车辆就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包括出租车、公交车、客运中巴、客车、货车等。因此,事发时车辆上在是装载货物或者载人并不能作为判断车辆营运性质的标准,即使在事发时装载了货物,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将装货作为一种经常性的、常规性的牟利方式,改变了其非营运的性质。故,依照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类似非营运车辆改为营运车辆的案件,大多数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断使用性质是营运车辆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里也没有明确定义区分,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营运车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一般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各省对于货车营运的定义不尽相同,法律未有统一界定,也因此引发不少诉讼争议,如运输自己农产品买卖的是否构成“营运”。出于行政管理需要,运管部门对车辆营运性质扩大化,对不收取运费、租金但货价并计的方式也纳入营运车辆管理,但保险合同条款确实只将营运车辆限定于“运费与租金”,但交通部门对“营运”的专业界定不一定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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