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龙XX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何烙成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67号天河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辉,男,汉族,1971年09月16日出生
住址:罗定市罗平镇罗平居委人民路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琼方,女,汉族,1996年06月10日出生
住址:罗定市罗平镇罗平居委人民路9号
上诉人因不服广州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2日作出的(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情况后依法判决。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辛辉诉被告邓琼方、雷泽雄及申请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号: 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51号)一案,原告辛辉因本次事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而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却不顾事实,认为原告李惠婷“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并以此简单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GB18667-2002》4.9.9.i条款之规定,作出原告九级伤残,明显不合理。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未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就做伤残鉴定,显然伤情尚未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2.7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为治疗终结,以上因素必定会对关节活动度的测定造成一定影响,显然鉴定结果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二、鉴定报告中未提及任何鉴定工具、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而直接给出鉴定数据,有悖行业规范,显然是不当的,而且,罗定鉴定中心仅仅测量了一个屈曲方向的活动度,检测数据不全面,显然是不够专业的不科学的。
三、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鉴定中心的检验内容和计算方法,
如果按权重值计算:肩关节正常屈曲度为:135度,肩关节权重指数为:0.7,肩关节屈曲权重指数为:0.15
代入公式得:(135-75)/135*0.15*0.7=4.67%
如果按照计分法计算:
屈曲75度,依据积分法可评3分(51度至75度为3分)
前驱正常:5分
后伸正常:5分
外展正常:5分
内收正常:5分
外旋正常:5分
内旋正常:5分
屈 曲:3分
伸展正常:5分
总和为38分
正常总和为:40分
代入公式得: (1-38/40)*100%=5%
通过以上计算方法,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肢体损失部份4.10.10.i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又何以能达到鉴定中心认为的41%。
总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鉴定结果不合理不科学,本案被上诉人辛辉所受伤害并未达到鉴定机构的鉴定等级,原审法院未正确审查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的理要求,径采信被上诉人辛辉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结论,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致
罗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州飞龙XX运输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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