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刘发中与周合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5月18日评论字数 2499阅读8分19秒阅读模式

刘发中与周合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发中,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利,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合明,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23,638.5元,其中医疗费7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床位费350元、误工费9,7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9.3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0日3时30分左右周合明驾驶粤S从工业区小道出来左拐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车人刘发中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发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4年1月8日做出事故认定:周合明左拐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发中无责任。

三、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贰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半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等。2014年3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四、各主体间关系:原告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告周合明系粤S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医疗费58,358.31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5.4元,被告周合明已垫付医疗费38,282.9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六、护理费1,750元(50元/天35天)。

七、床位费350元: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的费用用途、租用时间、开票时间与住(出)院情况相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

九、误工费5,168.80元(1,615.25元/月30天96天):原告主张事故时其系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97天,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系事故前3个月入职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张,原告的实际收入应以银行代发工资的记录为准。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事故前一年原告总收入19,383元,故本院以月均收入1,615.25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6日,总计96天。

十、鉴定费2,8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社保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3,729.3元:事故时原告的母亲78周岁,农村户籍,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请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7,458.6元/年5年10%=3,729.3元,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上述损失共计166,190.17元(医疗费58,358.31元+伤残赔偿金107,83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07,831.8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8,35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周合明已垫付医疗费38,282.9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医疗费10,075.4元。被告周合明垫付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发中医疗费10,075.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发中伤残赔偿金107,831.86元;

三、驳回原告刘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刘发中承担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殷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少辉(兼)

书记员李玉莹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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