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与谭传道、尹风飞、江西嘉骏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弘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吴世军,该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瑞,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传道,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风飞,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县。法定代表人:黄健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弘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法定代表人:林瑞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负责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传道、尹风飞、江西嘉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物流公司)、上饶市弘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进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尹风飞驾驶赣AJ163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赣EA61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佛山往开平方向行驶,1时40分行驶至3123公里路段,碰撞路面障碍物再碰撞中心隔离带后侧翻,造成赣AJ163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赣EA61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事故;随后,邓惠强驾驶粤Q27050号微型轿车碰撞路面障碍物再碰撞中心隔离带翻侧然后碰撞赣EA61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邓惠强、谭传道、邓位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风飞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风飞、邓惠强分别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传道、邓位想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谭传道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了30日(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出院医嘱:补充营养;定期回院复诊;暂避免重体力及剧烈活动一个月;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支具外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其后,谭传道在阳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61日(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2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谭传道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传道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谭传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谭传道经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人保财险进贤支公司为赣AJ163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为赣EA61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为赣AJ163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二、谭传道个人经营阳东县东城镇锦华门窗店,从2005年8月1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阳东县城始兴中路10号阳东县东城镇锦华门窗店铺内。三、与谭传道有扶养义务关系的亲属为:谭传道父亲谭杰(1950年8月9日出生)、谭传道母亲杨结英(1953年6月15日出生)、谭传道、谭传道胞弟谭传锦(1977年9月19日出生)、谭传道胞弟谭传华(1979年9月8日出生)、谭传道胞妹谭爱珠(1981年4月20日出生),谭传道妻子吴努妹(1978年3月18日出生)、谭传道女儿谭静宜(1999年12月14日出生)、谭传道儿子谭奕君(2005年8月19日出生)。四、本次事故三名伤者均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伤者谭传道)、(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伤者邓惠强)、(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伤者邓位想)作出处理。五、人保财险进贤支公司为事故三名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三人分配份额为:谭传道3500元、邓位想3500元、邓惠强3000元;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为事故三名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三人分配份额为:谭传道3500元、邓位想3500元、邓惠强3000元(以上分配内容有三名伤者共同出具的《说明》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风飞、邓惠强分别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传道、邓位想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谭传道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谭传道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063.94元。谭传道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其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2524元,提供了阳江市中医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其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0539.9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3063.94元,谭传道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减除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两保险公司各垫付3500元),谭传道尚有医疗费26063.94元未获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谭传道两次住院合计9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91天=4550元。
3、营养费3000元。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嘱:补充营养,暂避免重体力及剧烈活动一个月;阳江市中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按照“营养费按休息时间一般不超过30元/日,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原则,谭传道营养费应认定为3000元。
4、护理费7280元。谭传道共住院91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谭传道护理费应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为:80元/天91=7280元。
5、误工费14169.20元。谭传道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个人经营阳东县东城镇锦华门窗店,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3542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谭传道于2013年1月8日受伤住院,于2013年6月4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6日。因此,谭传道误工费为:35423元/年365日146日=14169.20元。
6、残疾赔偿金193694.98元。
(1)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谭传道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阳东县东城镇始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从2005年8月1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阳东县城始兴中路10号阳东县东城镇锦华门窗店铺内,故谭传道属于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的情形,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谭传道属于九级伤残,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
对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及嘉骏物流公司共同辩称的要求对谭传道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内容,由于两被告并无提供证据反驳谭传道提交的鉴定结论,其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对两被告该项抗辩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被扶养人生活费72788.14元。与谭传道有扶养义务关系的亲属为:谭传道父亲谭杰(1950年8月9日出生)、谭传道母亲杨结英(1953年6月15日出生)、谭传道、谭传道胞弟谭传锦(1977年9月19日出生)、谭传道胞弟谭传华(1979年9月8日出生)、谭传道胞妹谭爱珠(1981年4月20日出生),谭传道妻子吴努妹(1978年3月18日出生)、谭传道女儿谭静宜(1999年12月14日出生)、谭传道儿子谭奕君(2005年8月19日出生)。至谭传道定残日止,谭传道的父亲谭杰年满六十二周岁未满六十三周岁,谭传道的母亲杨结英年满五十九周岁未满六十周岁,谭传道的女儿谭静宜年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谭传道的儿子谭奕君年满七周岁未满八周岁,故谭传道主张谭杰、杨结英、谭静宜、谭奕君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谭杰、杨结英有扶养义务的家属为谭传道、谭传道胞弟谭传锦、谭传道胞弟谭传华、谭传道胞妹谭爱珠四人,对谭静宜、谭奕君有扶养义务的家属为谭传道、谭传道妻子吴努妹二人。参照“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受害人是城镇户口,按受害人标准计算”的原则,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谭杰、杨结英、谭静宜、谭奕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18年、20年、5年、11年计算,现谭传道主张谭杰、谭静宜、谭奕君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7年、4年、10年计算,这是谭传道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谭杰22396.35元/年17年20%4人=19036.90元,杨结英22396.35元/年20年20%4人=22396.35元,谭静宜22396.35元/年4年20%2人=8958.54元,谭奕君22396.35元/年10年20%2人=22396.35元,以上四人合计72788.1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故造成谭传道九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谭传道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谭传道的受伤害程度、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4000元为宜,谭传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谭传道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上述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33613.94元。由于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分别赔付了10000元(合共20000元)给事故三名伤者,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
上述4-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219144.18元。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涉及保险赔偿限额的分配问题,故宜统一进行处理。
一、人保财险进贤支公司和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内对三名伤者赔偿的金额为:谭传道102321.20元、邓惠强5839.40元、邓位想3839.40元。
1、事故三名伤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谭传道219144.18元、邓惠强8222.96元、邓位想8222.96元,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共220000元,按比例分配为:谭传道204642.40元、邓惠强7678.80元、邓位想7678.80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平均分担上述损失,即应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谭传道102321.20元、邓惠强3839.40元、邓位想3839.40元。
2、事故造成邓惠强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6536元,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邓惠强2000元(合计4000元)。
因此,人保财险进贤支公司和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内对三名伤者赔偿的金额为:谭传道102321.20元、邓惠强5839.40元(3839.40元+2000元)、邓位想3839.40元。
二、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三名伤者赔偿的金额为:谭传道24057.86元、邓惠强15959.08元、邓位想11329.08元。
三名伤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谭传道48115.72元(33613.94元+219144.18元-204642.40)、邓惠强31918.16元(8838元+8222.96元+26536元-7678.80元-4000元)、邓位想22658.16元(22114元+8222.96元-7678.8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然后赣AJ163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赣EA61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方应承担的损失由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由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风飞、邓惠强分别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传道、邓位想事故中无责任,故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三名伤者赔偿的金额为:谭传道24057.86元(48115.72元50%)、邓惠强15959.08元(31918.16元50%)、邓位想11329.08元(22658.16元50%)。
由于本案谭传道应获得的赔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经能够足额受偿,故尹风飞、嘉骏物流公司、弘驰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谭传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2321.20元给谭传道。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2321.20元给谭传道。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057.86元给谭传道。四、驳回谭传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共2280元,由谭传道负担1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负担95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81元(诉讼费谭传道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谭传道,原审法院不再收退)。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避开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的内容,对于是否与本案有密切关联,完全没有任何说理理由,不顾鉴定意见与谭传道出院记录严重吻合的实际情况,便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2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传道为九级伤残的结论,导致计算谭传道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虚高,属于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2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四、分析说明第二段第四行所述“经CT检查证实胸骨剑突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经X线检查证实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首先,鉴定意见中的胸骨剑突粉碎性骨折,在原告的两份出院记录中,所有出院记录中均没有显示,可见该项是与谭传道的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谭传道并无出现粉碎性骨折的情况;其次,鉴定意见中所引用的,粤鉴协指(2012)2号文中的3.2.5.3规定,伤者需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才能评为九级;根据粤鉴协(2012)15号文对有关条款的批复可知,“关于3.2.5.3中的两处以上骨折,是指同一骨内出现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干骨折”;谭传道既没有在同一骨内出现粉碎性骨折,也没有在同一骨内出现两处以上骨干骨折,明显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来认定谭传道的残疾等级。按十级计算适用2012年标准应为18743.4元。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残结论错误的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2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依法应予以重新认定,准许重新鉴定。二、谭传道是农村户口,其固定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由其个人出具,收入证明没有纳税等予以佐证,居住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故谭传道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谭传道是农村户口,且被扶养人户口亦为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司解》第28条,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即67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93.74元。四、一审法院对于谭传道商业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判决中也没有任何解释,属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二十一条,均明确写明,对于伤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简而言之,对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承担。五、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由于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七条,上诉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2350.14元给谭传道,由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按相应比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一、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350.14元给谭传道。不服金额为84028.92元。二、判令由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按相应比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谭传道答辩称: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上诉谭传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提出鉴定结论错误,谭传道认为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另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上诉理由认为谭传道是农村户口、医疗费用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等问题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尹风飞、嘉骏物流公司、弘驰汽运公司、人保财险进贤支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损失数额、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谭传道的九级伤残鉴定等级需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谭传道的九级伤残鉴定等级,其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的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该鉴定形式、鉴定过程、内容与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谭传道的身体受伤致九级伤残的等级并作出相应的损失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虽上诉称涉案鉴定书不应采纳,但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谭传道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依据上述的认定,谭传道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居住地属城镇行政管辖范围,因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谭传道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为193694.9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赔偿谭传道的医疗费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谭传道因伤治疗共发生的医疗费26063.94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上诉称上述医疗费当中有部分属非医保用药,主张应予扣除。对此,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谭传道的医疗费当中有属非医保用药发生的费用。对此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涉案的鉴定费发生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被上诉人谭传道损失,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谭传道该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地财险番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世清
审判员甄锦瑜
审判员梁艳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巧明
备注:本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欢迎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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