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将无证驾驶等法律禁止事项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人特别提示”栏用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 “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 ,同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同样用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并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用加黑突出标注,又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再次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
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据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结合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本案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 “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
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据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免责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当以此作为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
鉴于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事项,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保险公司对于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
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即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则不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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