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一、相关案例
2012年5月12日,黄小姐将思威牌多用途乘用车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红菊花大厦东鹏陶瓷门口。次日发现该车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破。
同年8月14日,花都公安分局向黄小姐出具了《被盗(抢)车辆证明》,确认黄小姐的车辆被盗未侦破情况。于是,黄小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黄小姐的车辆行驶证到2012年4月30日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查,车辆的投保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随后,黄小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5.4万元。
二、盗抢保险条款约定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多种情形,其中第9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被盗属于保险事故,此时该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据此作出拒赔决定。
三、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自己在当年4月17日按照约定支付4391.73元的保险费,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期至2013年4月18日24时。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2012年4月17日投保时,黄小姐的车行驶证并无过期,保险公司才同意投保,并签发保单及保险证。但黄小姐没有依法履行车辆年审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利后果应由黄小姐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行驶证过期与被盗没有因果关系。首先,黄小姐在投保时已提交行驶证复印件给上诉人,上面明确显示行驶证的有效期。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小姐对于其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故意隐瞒的情况存在。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虽然车辆的行驶证在2012年4月30日到期,黄小姐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车辆检验办理行驶证年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案涉车辆是因被盗窃而造成整车损失的,车辆行驶证是否已办理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黄小姐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过错,保险公司以黄小姐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不足。遂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小姐给付保险赔偿金15.4万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四、免责条款未提示无法律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但黄小姐否认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其已经向黄小姐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假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行驶证过期不赔”的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此已经签字、盖章,那么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是有效的。但是,对本案来讲,假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行驶证过期不赔”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广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保险法的近因问题。
近因是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直接性的原因。也就是人们日常所说的“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案例二中,车辆被盗与行驶证过期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条款设定“行驶证过期不赔”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另外,盗抢险的保险事故包括车辆被盗被抢,保险标的是车辆本身。换句话说,盗抢险补偿的是车辆的损失,不管车辆处于一种什么状态,是合格车辆还是不合格车辆,是否拥有相关证件。它针对的是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被盗对被保险人而言是财产的损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发生车辆被盗抢,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
备注:欢迎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文选自《上海保险》2013年第11期。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教授、硕导、兼职律师。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