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车损险中“实际价值”的认定
裁判要旨
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保险条款由某保险公司提供,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9日甲公司为其所有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车辆情况一栏标明新车购置价343000元。
2012年3月26日12时40分,轿车行驶时因避让行人撞到路边超市房屋,造成该车和民房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由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超市房屋及物品的损失为26978元,轿车车损299810元。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物损及拆检鉴定费用共计353088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2目进行赔偿,即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关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只是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存在不同解释。某保险公司认为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343000元减去29个月折旧金额的价格,而甲公司主张实际价值如按照新车购置价343000元应减去5个月的折旧金额。
裁判结果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公司损失353088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保险条款由某保险公司提供,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使用的月数应自双方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开始计算,故对甲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轿车的实际价值应为332710元。甲公司的车损未超过实际价值,且甲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甲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2998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起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2697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4978元。甲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拆检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以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甲公司353088元。
律师分析
本案法官是按新车购置价的计算折旧来确定车辆损失,且按照投保时起算折旧时间,与前发的案例不同,广州中院直接按新车购置价进行赔付,并没有计算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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