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适用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2月6日评论字数 8956阅读29分51秒阅读模式

财产保险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适用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风险实现经济补偿,为大多数人确保经济生活安定的制度。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风险的负担,即保险人以何种费率为对价为被保险人提供何种风险范围内何种保险金额的保险保障,而保险费率则是根据承保的危险程度运用大数法则精确计算而得,风险的大小和性质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

而且,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可能发生变化,保险费率与保险金赔偿责任之间的对价平衡有必要随之进行调整,才符合公平原则。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处理作了规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保险标的因转让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的处理作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围绕这两条规定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义务如何适用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合同订立后,发生与订立合同时预期不一致的特别危险时,将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法上往往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以一定的利益平衡的手段,此即情势变更原则。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处于对价关系,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此对应关系即表现为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有关事项,评估危险发生之可能而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危险程度变更,所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就会失衡,保险人应当有权根据变化的危险状况,重新评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以恢复原有的对应关系。有学者(江朝国)认为,这是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由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能适时对危险增加的事实进行评估,从而能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判断,以恢复双方的对价平衡

二、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基本保留了原三十七条的内容,只是在“危险程度增加”上添加了“显著”一词。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现实中,危险增加有轻重之分,若不分具体情形皆需要通知保险人,不仅耗费义务人的时间和精力,也会给保险人带来工作繁冗与不便,增加交易成本,因此,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度从“危险增加”提高到“危险显著增加”。 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需要注意的是,如何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达到了“显著增加”的程度?笔者认为,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来判断:

(1)重要性。即“危险”应当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费有重要影响的危险。实务中,对于何为“重要”,应当采用保险人、被保险人抑或法律上所谓“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作为认定标准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影响的是保险人对于承保风险以及保险费率对价的评估,所以,应当采用谨慎的保险人标准进行判断。“危险状况之改变必须对保险人有重要性的影响始足当之。而依学说,于判断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须依一般观点或依特定保险各类之性质,假设于危险增加之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增加提高保险费率或不愿接受原保险契约之约束为之。”保险人应当证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程度已经达到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重要”程度。这与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关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规定一样,都必须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体现了同样的立法意图。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韩国商法》第652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得知事故发生的危险显著变更或者增加的事实时,应当毫不迟疑地通知保险人。若懈怠于通知,保险人自得知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可以终止合同。”《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7条规定:“如果承保危险并未实质性增加,或者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可以推定增加的危险也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时,本法第23条至第26条不予适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说,因其专业所限,有可能会以其缺乏相应的能力对何种危险程度增加会对保险人的承保产生重要影响作准确判断为由进行抗辩。于此,笔者认为,在认定被保险人的抗辩能否成立时,应当采用民法上所谓“理性人”(又称“合理人”)概念,也即应当以具有一般社会公众所公认和期待的理智和谨慎的理性人作为判断标准,其所作出的行为应当符合一般社会大众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以其自身个体的特殊认知欠缺抗辩。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实践中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通知义务的范围有不同理解。有人主张,被保险人、受让人通知的范围不能仅限于标的转让,还应当具体到转让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主要是考虑到,从保险实务操作的角度来说,由于保险法未对保险合同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规定,往往会出现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只是简单通知保险人标的已经转让了,但受让人的基本情况、保险标的物的目前状态、转让后保险标的物使用用途是否改变等与转让相关的基本情况统统没有,导致保险人无从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已经增加以及增加到怎样的程度。对此,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通过规范化、细化转让通知的格式与内容来解决,将自己需要了解的、与判断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变化直接相关的转让情况纳入转让通知的范畴,比如受让人的基本情况、保险标的物的目前状态、转让后保险标的物使用用途是否改变等等,但不能因此而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义务范围扩大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并以之对抗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所以,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仅通知保险标的转让,但未通知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为由,主张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

(2)持续性。所谓持续性,是指增加的危险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地客观存在。如果增加的危险只是瞬间增加、瞬间即逝,此时对价平衡原则并没有受到破坏,被保险人无需履行通知义务。

(3)未曾预计性。未曾预计性是指保险期间的危险增加应当是保险人缔约时未曾估计的状况。对于缔约时保险人已经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危险状况,其在收取保险费的时候就会有所考虑,这种情况下对价平衡没有遭到破坏,不应当视为危险增加。此项要件的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在缔约时对危险增加的情况有所预料或估计,之后再将其作为保险期间的危险增加情形对抗对被保险人,有违诚信。在认定危险状况改变是否具有不可预见性时,可以根据该保险的种类、性质以及保险费精算基础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之事实须为明知或应知。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对标的物危险状况的变化是最了解的,以普通人的标准判断其已知或应知,而未予通知,则应承担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后果。如果其不知或者不应知,则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未予通知的不利后果。

3、存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客观事实。保险法仅作了应当“及时通知”的概括性规定,而对具体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期限均未作规定。从现实情况及上述危险情况的持续性来看,应当确定合理的期间和合理方式。首先应当审查保险合同对此有无明确具体的约定。如果保险合同有约定,且约定的通知期限、方式合理,则被保险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则需要对通知方式和通知是否及时作出判断。

就通知的方式而言,不论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履行通知义务,均为有效通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项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至于通知的期限,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受让人、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由于“及时”通知与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所以,有必要界定“及时”的合理期限。对此也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在的通信发达,可以确定为3天或5天。难点在起算点的确认,如果从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算,则不排除受让人会一时未确定如何使用保险标的,或者增加危险程度的使用方法有待于领取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则危险程度是否增加处于待定状态时,受让人会犹豫是否要通知保险人,起算点的判断可能成为未来纠纷的难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在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及时通知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既然要求保险人在收到通知30日内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可以从对等角度给予投保人30日时间。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及时”的判断,应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准,实务中由法官来具体裁量。笔者认为,将“及时”与否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的混乱,还是有必要予以统一。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变化,保险人需要尽快了解相关信息,以便及时作出处理,三十日的期限过长,三到五日则又偏短,综合各种因素,并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笔者认为十日应当是可以接受的合理期限,从转让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危险程度增加之日开始计算。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 条规定:“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10 日内通知保险人。”

4、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实践中,判断因果关系可采用近因原则,损害的发生根据近因原则是由增加的危险所致的。如果非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 保险人仍应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5、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免除情形。如果危险增加系因下列原因产生的,被保险人可以免除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1)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导致危险增加的。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1条第2 项规定“为防护保险人利益者”可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2)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因素增加的,如汶川地震、玉树地震后将普通营运车辆用于抢险救灾的情形大量存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1条第3 项规定“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可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将因履行道德义务而增加的危险转由保险人承担,有助于构建良好的公序良俗,有助于凸显保险制度的道德性。(3)危险增加的情形为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质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由不知转为知悉,据此重新估计危险,恢复对价平衡。如保险人已知悉或应知,仍令义务人通知,显属苛刻,也会给保险人以未尽通知义务推卸责任提供理由。保险人应知而未知的,说明保险人欠缺其应负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此种情形免除义务人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不应鼓励过失的精神,同时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4)危险增加经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

三、保险人行使变更或解除权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通知到达保险人后与保险人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决定之前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法未作规定,这也是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对此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受让人已经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并未作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费的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仍受保险合同的保障,而且被保险人并无过错,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又是新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所以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将风险显著增加引发保险事故的风险分配给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规定考虑期限内的风险,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期限利益。出现变更和解除事由后,保险合同双方实际处于对价失衡状态,合同效力应视为处于“待定”状态。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引发保险事故的风险。

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保险人在收到危险增加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行使变更权或解除权。在变更或解除前,仍应按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防止出现保险保障的“空档期”。此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来说,合同解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效力只向将来发生,不溯及既往,所以在被解除之前,合同依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至于增加保险费,则是对合同的变更,而且这里的变更应当是当事人协商变更,对于增加保险费的要求,被保险人、受让人还可以拒绝。在双方达成同意变更的一致意思之前或者因无法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解除之前,合同原来的约定对双方依然有约束力。所以,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在保险人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之前,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并非处于中止或“待定”的状态。其次,从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看,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法条的字面含义理解,似可反推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已经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在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或增加保险费的决定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种观点存在一定的逻辑悖论,试举例说明之。例一,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在其行使解除权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该事故与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第二种观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例二,保险标的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与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履行了通知义务反而较不履行义务要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然失衡。再次,从立法目的及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保险合同订立之初,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投保人应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使保险人能依据该资料为危险作出正确评估,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则按约定内容决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但保险合同多为继续性合同(短期意外险除外),存续期限较长,若期间有任何事情发生足以影响原对价关系的平衡时,就需要调整合同内容以符合公平正义。法律设定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透过危险增加与保险费调整之技术,维持保险团体的收支平衡,保障保险业的合理、正常运营;落实“情事变更原则”,应因社会环境变迁,实现“法与时移”的平衡功能。在制度设计上,立法者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是有明显倾斜的。比如即使被保险人违反了通知义务,保险人仅对因危险增加导致的事故免责。所以,对于该争议问题之解决也应当符合加强对被保险人保障的一致立场。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更符合本次保险法修订过程中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而且,这样规定有利于引导、敦促保险人在收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尽快进行风险评估,尽早作出相应的决定,有助于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四、保险人收到通知之后的处理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受让人)的通知义务,并赋予了保险人此种情形下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的权利。但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保险人采取调整保险费与解除合同两种处理方式的具体情形,调整保险费与解除合同这两种处理方式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的选择权是否完全在于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可以直接选择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根据增加的危险状况进行评估,要提高保险费并通知被保险人(受让人)补交,而被保险人(受让人)不愿意多交纳保险费的,又当如何处理?保险人是否可以因此而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纷争。笔者认为,从鼓励交易、维护诚信的角度考虑,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后,可以根据受让人的情况及保险标的的现状重新进行风险评估,除非风险明显过大以致于保险人不愿意承保的,保险人首先应当通知补交保险费,而不应当直接选择解除合同。如果认为风险明显过大,已经超过了可以承保的范围,以致于不愿意继续承保的,可以直接通知投保人、受让人解除合同;如果认为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仍在可以承保的范围之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可以从何时开始计收增加的保险费?对于增加保险费的要求,投保人不同意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后,可以根据受让人的情况及保险标的的现状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如果风险增大到需要增加保险费的程度,保险人可以自风险增大之日起增收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应当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因此,对于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的要求,投保人、受让人有权拒绝,保险合同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而解除。投保人、受让人不愿意补交保险费的意思表示,既可以以明确表示拒绝交纳的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以收到补交保险费通知后,经过一定的期限,仍未交纳的默示方式作出。当然,如果保险人明知危险增加或者收到危险增加通知后,仍然按照原有约定实际收取保险费或者以其他行为明确表示愿意维持原合同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主动放弃了权利,构成弃权,为保护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及维护诚信原则,保险人于事后再提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该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遇有前条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保险人知悉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澳门商法典》第979条规定:“一、投保人应于知悉风险增大后八日内或约定之其他期限内,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将一切于合同生效期间发生或知悉之风险增加之情况通知保险人。二、保险人有权于知悉风险增大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知悉风险增大时适用之价目表提议增加保险费。三、如约定新保险费,应自风险增大时起计算新保险费。四、投保人如拒绝增加保险费,或于收到增加保险费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回复,保险人有权于十五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五、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就合同之解除作出通知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我国也已有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这样的处理方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印发)第十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有权在三十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如果保险人在三十日内未及时作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视为其放弃法定权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受让人承担赔付责任。”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印发)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费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解除前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对于如何增加保险费可能会作出不同约定,应当区分情形,分别处理。如果保险合同中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以及如何增加保险费规定的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一旦发生对应情况,就可以按照约定计算出应当增加的保险费,实际上是当事人已经预先就如何变更合同作了约定,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无须当事人再进行协商,保险人按照约定通知增收保险费,保险合同发生变更。如果保险合同只原则约定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但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对于情形如何增加保险费没有具体约定的,合同具体应当如何变更,还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保险人作出增加保险费的通知,并不能当然使合同发生变更。


 

备注:本文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欢迎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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