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提供碰撞痕迹不符的鉴定报告仍属举证不能
一、案情简介
邓某为其所有的粤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期内,邓某驾驶粤B号车辆在梅观高速出坂田收费站的匝道内,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粤B1、粤B2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勘验,就受损车辆分别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就车辆碰撞痕迹是否相符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车体表面部分痕迹、位置、高度、数量、分布及其相互关系不符,三车受损与本次事故痕迹不相符”。后邓某就事故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事故碰撞痕迹不吻合,三方车辆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为由拒赔。邓某不服,诉至法院。
二、裁判过程
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车辆损失与碰撞痕迹不相符的鉴定结论,然而由于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且鉴定依据仅为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照片,同时鉴定报告内容描述中仅笼统地表述为“三车体表面部分痕迹、位置、高度、数量、分布及其相互关系不符”,而未对三车碰撞痕迹、位置、高度、数量、分布进行具体的量化分析。
法院认为,对痕迹进行鉴定仅凭照片是无法得出客观结论的,故而该鉴定报告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属举证不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损失。
三、律师分析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在这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会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或者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然而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具体的理由如下:
1、鉴定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2、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通常是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照片进行,照片未经过被保险人确认。同时,鉴定机构未现场勘验事故车辆,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及鉴定过程不够客观、充分,甚至鉴定过程不合法;
3、鉴定报告分析部分描述过于简单,法官从鉴定报告描述中无法求证出鉴定报告结论;
4、鉴定报告制作不够规范,存在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日期与报告出具日期为同一天,或者委托鉴定日期与保险事故发生日相隔较远等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如何”以及“车辆修复后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谁承担”。由于车辆损失情况以及碰撞痕迹是否相符问题的评定专业性较强,法官对此类案件进行认定,基本上均是在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基础上作出的。保险公司往往委托第三方鉴定,并提供鉴定报告,在保险理赔法律纠纷中,法院往往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的经营主体,较之普通的保险消费者来说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故而在此类纠纷的审理过程中,认为保险公司应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如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存在以上所述的瑕疵时,鉴定报告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则推定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合理,保险仍需赔偿。
备注:车主在遇到保险公司以事故碰撞痕迹不吻合为由拒赔时,可与保险理赔律师进行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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