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驾驶员被扣分达12分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裁判要旨
驾驶员被扣分达12分时,就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认定其已经丧失有效驾驶资格。对已具备涉案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所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为LS0121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2008年5月14日,经某某公司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投保车辆由牌号为LS0121XX更改为沪B545XX。之后,某某公司按约缴纳保费。
某某公司驾驶员张乙于2008年8月26日驾驶投保车辆在昆山市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昆公交认字(2008)第00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乙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4分、车辆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过错,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08年10月2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牛某某的近亲属王某等人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10日(2008)昆民一初字第6159号民事判决,责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等人11万元,(实际车主)柴某某赔偿王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499,279元,某某公司对柴某某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等。
涉案保险合同所附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载明,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等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廖某某、某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廖某某、某某公司吊车拖车费9500元、车辆维修费462133元、公路设施修复服务费10315元、电力设施修复费20889.42元、医疗费70元、评估费16700元,合计519607.42元;2、判令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廖某某、某某公司吊车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公路设施修复服务费、电力设施修复费、医疗费,评估费的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计算方式:519607.42元×6%÷365×261天=22293元);3、请求法院判令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保险理赔款451,151.10元。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二、对上海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某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某某公司是否具有无有效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可否拒绝赔偿。某某公司驾驶员张乙持记分达到14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某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无效应属公安部门行政处理范畴,某某公司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并未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某某公司驾驶员张乙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的证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驾驶员张乙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罚,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能否免除;某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目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并确保第三人能够获得有效救济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责任免除”中笼统地规定了“犯罪行为”,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个案作具体分析。根据保监复(1999)168号《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故意犯罪行为在除外责任条款中的含义,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各个条款的具体内容,作符合逻辑的、公平的解释,不能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某某公司诉请系其驾驶员因交通肇事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构成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如保险公司免赔,则将肇事者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了应受救济的第三者,这与保险责任分担原则相违背,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相违背,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额,某某公司在投保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险额为100万元,某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核定载重量:15,550Kg,实际载重量:30,540Kg)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B545XX重型自卸货车,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7版)》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就其名下沪B545XX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保险合同所附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某某公司驾驶员张乙驾驶证在2008年7月29日记分已经达到14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据此,涉案驾驶员张乙事发时基于驾驶证超分已经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而丧失有效驾驶资格并不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扣留、吊销或注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为必要前提。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驾驶员被扣分达12分时,就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认定其已经丧失有效驾驶资格。故某某公司已经具备涉案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所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相关案例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