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
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对交强险承保公司所享有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或提供担保,是否意味着对于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或以之提供担保?广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
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保险从其性质上看是一种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保险中,不应存在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这是因为:
1、责任保险的赔偿通常是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受害人的。如果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就会损害受责任保险保护的潜在第三方受害人利益,这是违反公共利益的。
2、责任保险的保险收益在损失发生前——法定责任确定前,不是一个可以确定的数额,是无法转让的;在损失发生之后——法定责任确定后,已经产生了责任保险赔偿的权利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就不可能由被保险人转让。
3、在财产保险中,损失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债权,是保险人的债务。因此,被保险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可以使他人由此获益。与此不同,在责任保险中,损失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虽然仍可视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但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债务。否则,保险人就没有赔付义务。因此,保险金请求权对他人并无利益可言,也就不存在转让的基础。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1条赋予了受害人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对于受害人来说,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责任一旦确定,受害人就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已经确定下来的保险金,这种权利是纯财产性质的利益,受害人有权进行转让或者提供担保。
另外,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条款》第8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和人身伤亡损害动辄数十万元的赔偿金相比太低,利益驱动不大,因此转让及提供担保的现实意义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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