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险单中将银行设定为“受益人”,其行为实质是为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设定担保,意图在发生事故时作为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获得贷款人的保险金。广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银行不能作为交强险保险金请求权人。
一、将银行设定为“受益人”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条、第31条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赔偿对象上看,保险金请求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行使。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近亲属。
二、银行要求当事人对其保险金请求权设定担保无现实意义
银行要成为交强险“受益人”的做法,源于贷款买车时银行往往以车损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份出现。借款人向银行借款购车后,一般会投保车损险。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若该车辆损毁、灭失,借款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正是为了降低自身风险,银行要求贷款人投保过程中,将自己设定为“受益人”。
三、通过设定“受益人”保护银行利益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1、车损险和交强险是根本不同的:(1)车损险在性质上属于商业车险,其作用在于弥补财产损失,不具有强制性。根据《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为车辆购买保险,借款人就有了恢复抵押物价值的一个保障。退一步讲,即使车辆没有作为抵押物,车辆所有人也有必要购买车损险以防范风险。(2)交强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险,具有强制性,其作用在于承担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保障受害人受到救济。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该请求权不能用来优先清偿其他债务。
2、借款人投保车损险时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而交强险项下,即使设定银行为保险金请求权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银行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支付给自己。本条司法解释出台后,当事人还可以主张该担保无效。
四、银行作为交强险保险金请求权人并无实际意义
不论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项下给受害人进行赔偿,只要在抵押物未损毁、灭失的情况下,银行的利益都有抵押物担保。如果银行担心因抵押物损毁、灭失,影响其债权,可以要求投保人购买车损险。
综上所述,银行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保险单中约定银行为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做法,在当事人依据本条司法解释主张设定担保无效时,可以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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