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2月6日评论字数 704阅读2分20秒阅读模式

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

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当事人关于赔偿顺序的选择权应当于何时明确的问题,解释并无具体性规定。目前,从各地实际情况来看,有的法院要求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在“庭审终结前”明确就可以了。由于该规定本身是从为受害人更好维权角度考虑设计的,故实务中不必过于严苛。包括法官在具体实务中如遇到此类问题时,可以主动释明,将本解释相关规定内容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自己作出选择。

2、由于存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侵权责任等两个保险关系和侵权关系并存于一案的情形,在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方面要慎重。而且,本解释不意味着一切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都必须进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中。对于当事人仅起诉侵权人而同时并未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就不宜追加其参与诉讼。

3、如果当事人向同一个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不是《保险法》所指的重复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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