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中,保险格式条款通常会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约定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于此类条款,多数法院通常认定其无效。
一、无效观点
有的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交通事故就是约定的保险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逃逸行为属于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就逃逸行为加重的责任部分,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但对于逃逸之前的责任,保险人不得免除赔偿责任。(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有的法院则认为此类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而无效。(参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广州观点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对于此类条款,广东省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也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庭合议庭持部分无效说,具体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判决书,省高院民事庭合议庭则认为该条款虽然属于免责条款,但肇事后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车辆的驾驶人、实际支配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理应知晓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险人只要尽到基本的提示义务即可,该条款合法有效。具体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
因此在广东地区司法实践比较混乱,如果采纳省高院民事庭的意见则可倾向于认定有效,保险公司可免赔,如果采纳省高院刑事庭的意见则认为无效。结合省高院最新出台的政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的批复》 (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倾向于认为是有效的,只要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法院应尊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来处理。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