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我省每年都有不少公民因人身伤害到医院验伤治疗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论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的规定,为了
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这种案件,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部门对这方面的医政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因人身伤害要求验伤治疗的,必须到乡镇卫生院以上(含卫生院)的医疗单位就诊。各医疗单位对伤者应当详细了解致伤原因,接诊医生应详细记录伤情。
伤情诊断结论应当准确规范,并由主管医生签名。伤情复杂需要主管部门组织论断的,由作出诊断结论的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对于伤情好转不需要继续住院的伤者,医疗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其出院。伤者拒不出院,或者不需住院而伤者本人坚持要住院的,医疗单位应在有关医疗记录材料中注明。伤者要求转院治疗的,应经主管医生同意。擅自转院的,其费用一般不列入赔偿的范围。
三、要严格控制滋补药品的配发。滋补药应当以治疗伤害所确实必需者为限。伤者自己或家属要求开滋补药的,接诊医生应在处方上注明“自购”字样。其他药品也应按实际需要适量配给,不得滥发。
四、医疗单位对伤者确需家属陪护的,应当确定陪护的人数和陪护的时间。未经医疗单位同意派人陪护或者超过医疗单位确定的陪护人数或时间的,所支出的陪护费用(包括误工费等) ,不列入赔偿的范围。
五、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疗费收据应当有处方可查,该处方应按规定保存三年。人民法院认为伤者的医疗费及其他有关单据所载数额明显与其伤情不符的,可以向有关医疗单位查询,有关医疗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以便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地认定合理费用的范围和数量。对伤者提出的不合理费用,一律不予赔偿。
六、人民法院在需要医疗协助查证有关案件的事实时,应由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介绍信,有关医疗单位应当认真协助和配合。
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医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事实时,应向主管机关通报情况。对于无处方为当事人乱开医疗费收据,增大医疗费数额,伪造医疗记录或伤情结论等伪造证据的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直至依法刑事责任。
八、人民法院对于拖欠医疗单位的医疗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引起纠纷,医疗单位提起诉讼的, 应当作为债务纠纷立案, 及时审判, 以维护医疗卫生工作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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