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应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明知签订保险合同时仍同意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对高额的保险费,足以证明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均认可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
基本案情
罗龙飞就粤A×××××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向罗龙飞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列明:车主潘满福,被保险人罗龙飞,车辆号牌粤A×××××,新车购置价25000元,承包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25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关于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2012年12月1日10时30分,案外人李宇胜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着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北路由南往北越中心实线逆行时,适遇吴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泽贤沿着天鹿北路由北往南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吴锐、胡泽贤受伤和车辆损坏。另查明,吴锐、胡泽贤是罗龙飞的员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第4401166201207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锐、胡泽贤无责任。罗龙飞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汽车鉴定损失。该中心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关于粤A×××××昌河牌CH6390HE3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评定粤A×××××号汽车的损失价值为27087元。罗龙飞于2013年3月21日、4月1日对粤A×××××号汽车办理了报废处理和注销登记手续。罗龙飞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5000元,为此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罗龙飞车辆损失保险金25000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罗龙飞委托鉴定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7087元,平安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确定25000元的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还表示减去折旧金额后,涉案车辆实际价值是15750元。显然,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观点,本案的保险金额要高于其保险价值,投保金额与保险价值不平衡,存在高保低赔现象,持该种观点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有违公平原则。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盈利性企业,明知案涉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是2008年8月,清楚车辆每年均需折旧计算,却在接受罗龙飞投保时,提供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由于本案亦未有证据表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向罗龙飞充分说明保险金额的具体含义,罗龙飞有理由相信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就是实际价值。该案超额保险的情形,已表明平安保险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视平安保险公司已自愿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规定的适用。
另外,平安保险公司按25000元保险金额计收保险费,则其在享有该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对等的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方面应按其最高限额25000元向罗龙飞赔付。
二审法院认为,实际生活中,影响商品价格的因素有很多,价格存在波动。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保险业务的盈利性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价格理应具有较高的判断能力和注意义务。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购于2008年8月,在2012年8月签订保险合同时,仍同意按照新车购置价25000元来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对高额的保险费,足以证明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均认可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5000元或以上。事故发生后,罗龙飞一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7087元,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不相悖。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不足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25000向罗龙飞赔付并无不当。
律师分析
实践中,保险公司理赔时通常会要求折旧,在减去折旧后减去残值就是理赔金额,但通常在保单上会约定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也就是保单上已经载明了保险价值,所以不能按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来计算,应以新车购置价进行计算车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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