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因交通意外被甩出车外被车身压致死亡的“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裁判要旨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那一时刻,被害人正处于肇事车辆内,应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本车人员”。即使由于车辆撞击致使陈宗庆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的二次伤害,仍然还是属于上述规定所界定的“本车人员”范畴,不应有转化为“车外人员”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0日12时10分,黄志平驾驶英隆彩印公司所有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陈宗庆沿美禾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同安区轻工食品园美禾三路与美禾六路十字交叉路口,与沿美禾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李玉梅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轻型箱式货车翻车损坏,该车车上乘客陈宗庆跌落车外被压当场死亡,闽D×××××小轿车损坏,李玉梅受伤的损坏后果。事故经同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宗庆不负事故责任。
黄志平驾驶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英隆彩印公司所有;该车事故发生时在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事故发生时在富邦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3座。李玉梅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系李玉梅所有,该车在中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金额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条款中均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黄志平与英隆彩印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准驾记录为C1。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秀花、郑宝珠、陈春满、陈春教人民币108451.41元;二、中保厦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秀花、郑宝珠、陈春满、陈春教人民币304579.49元;三、富邦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秀花、郑宝珠、陈春满、陈春教人民币432018.8元;四、驳回王秀花、郑宝珠、陈春满、陈春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秀花、郑宝珠、陈春满、陈春教337114.91元;三、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秀花、郑宝珠、陈春满、陈春教10000元;四、厦门市英隆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秀花、郑宝珠、陈春满、陈春教497934.79元(已扣除先行已支付22000元),被上诉人黄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秀花、郑宝珠、陈春满、陈春教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志平与英隆彩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英隆彩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志平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英隆彩印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富邦财险公司分别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王秀花、郑宝珠、陈春满、陈春教亲属陈宗庆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根据交警认定书认定,陈宗庆由于本案事故中闽D×××××号发生翻车,跌落车外被压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前,陈宗庆的确乘坐于闽D×××××号车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意外事故发生,导致陈宗庆跌落车外,随后被压导致当场死亡,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属于闽D×××××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第三者”。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富邦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王秀花、郑宝珠、陈春满、陈春教因近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富邦财险公司根据其与英隆彩印公司就涉案车辆订立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本车人员”不属于本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列。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陈宗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闽D×××××号车辆的“本车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陈宗庆系因其乘坐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闽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轻型箱式货车翻车损坏,致其跌落车外被压当场死亡。从上述事实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那一时刻,陈宗庆正处于闽D×××××号肇事车辆内,应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本车人员”。即使由于车辆撞击致使陈宗庆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的二次伤害,仍然还是属于上述规定所界定的“本车人员”范畴,不应有转化为“车外人员”的问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富邦财险公司上诉认为陈宗庆系涉案交通事故中闽D×××××号车辆的车上人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闽D×××××号车辆而言,陈宗庆则是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原审判决认定陈宗庆属于闽D×××××号车辆的车外人员,并以此确定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分析
广州保险理赔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除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失时,在车下的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结果发生之后的时刻。相应地,区分的空间标准也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客观上的车内、车外来做人为地强行划分。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已经清楚的认定方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从车上落下,而非在车下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而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条款可知,车上人员不属于该险种赔付范围。判断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为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方某在车上,而非在车下。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符合最高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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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文系根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整理编辑而成,转载请著名本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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