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是否通过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仍需赔偿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1月6日评论1字数 3397阅读11分19秒阅读模式

车辆是否通过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仍需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

裁判要旨

车辆的行驶证显示年检有效期当月已过期,保险公司于当月同意受理投保,保险公司如确会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告知、提示投保人去办理有关的年检手续。保险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接受其投保,可视为其放弃利用该项事由免除自身责任的权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驶员驾驶不当”,而非车辆的性能不合格所致。因此,车辆是否通过年检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赔偿保险金。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4日,吉俊山为车牌号为粤A×××号小汽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吉俊山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0435011900097012736)、《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0435011980009854988),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吉俊山,厂牌型号东南DN6440-I轻型客车,发动机号码4G63S4MSZZ2749,车架号LDNM38RH620030710,新车购置价155000元,承保险别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7座×1.0万元/座),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注明: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色加粗的字体标注。

2013年7月7日19时30分,吉玉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临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郑平安驾驶粤A×××××号车由西往东行驶,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不当造成被保险车辆左中侧部位与粤A×××××号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罗玉玮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编号为440100201200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吉玉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平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吉俊山持有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对粤A×××××号车作出了复勘和定损,吉俊山赔付了粤A×××××号车维修费7441元、罗玉玮医疗费2453.89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并向吉俊山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

吉俊山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签署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须知写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用黑色或蓝黑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投保人声明栏中用黑色加粗字体写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吉俊山在投保须知、投保人声明栏下方均签字确认。

吉俊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7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吉俊山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吉俊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7894.89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吉俊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吉俊山就粤A×××××号小汽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吉俊山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单及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本案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性质、粤A×××××车的损失及罗玉玮的医疗费用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首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条第(二)项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意思明白无歧义,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第二,该免责条款也已使用黑色加粗字体对投保人予以提示,同时,吉俊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须知、投保人声明栏下方均签字确认其已经完全理解条款内容特别是对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没有异议,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并无不当。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平安保险公司据此作出相应的免责约定,合法有据,并未加大被保险人的责任。此外,吉俊山还主张平安保险公司须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免责事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可否以行驶证超过年检有效期作为免责事由不予赔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事发时粤A×××××号车辆的行驶证已超过了年检有效期,但并不影响吉俊山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车辆投保的险种仍为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车辆的行驶证显示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而平安保险公司于当月同意受理了吉俊山的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如确会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告知、提示吉俊山去办理有关的年检手续。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接受其投保,可视为其放弃利用该项事由免除自身责任的权利。交警部门已就涉案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驶员驾驶不当”,而非车辆的性能不合格所致。因此,车辆是否通过年检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向吉俊山赔偿保险金。在此前提下,吉俊山主张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94.89元(维修费7441元+罗玉玮医疗费2453.89元-交强险已赔付保险金2000元)应予以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应按该数额向吉俊山予以赔付。此外,因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导致吉俊山可享有的权益受损,吉俊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吉俊山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二审法院首先以保险公司明知行驶证过期情况仍接受其投保,视为其放弃利用该项事由免除自身责任的权利,然后再根据因果关系判断没有行驶证过期与事故无关,其实是保险近因原则的间接体现。


 

备注:本案系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编辑而成,欢迎转载,请注明本文地址。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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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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