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0月17日评论字数 536阅读1分47秒阅读模式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一、在没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

一般审查醉驾发生的路段、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和意识控制能力、血液酒精含量超标程度等,比如在车流比较密集的繁华道路上醉驾,车速比较快,驾驶稳定性差表现车辆行使不稳,影响其他车辆行使造成恐慌,或者高速逆行、闯红灯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紧迫的高度危险,后被交警截停后未发生严重事故,对此类案件的取证需要多元化,最好有路面监控录像反映交通的紧张程度,审查是否能体现出紧迫的高度危险,像这种没有发生严重事故的醉驾,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要严格把握,一般不予认定。

二、在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

如果事故只发生一次,发生事故后又马上控制了局面,伤亡面也较小,并不是冲向人群死伤很多的情况,一般也不宜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连续冲撞,车辆也不存在制动问题的情况下,说明嫌疑人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已经非常弱,一般出于严重醉酒状态,比如“孙伟铭案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应当审查连续冲撞是否属于一次冲撞后的自然发展的多个冲撞,如果是因为事故发生之时,行为人慌张、技术不好,客观路况复杂等因素导致控车不足,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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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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