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剑文,地址:揭阳市东山区九号街以西三号路以北华榕商贸广场B区C幢29号、30号1-3楼。
被上诉人:陈洋坤,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住普宁市平反居委会宿舍18号。
上述人因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揭普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揭普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1、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粤VYK139)于2011年12月4日发生事故后,该车驾驶员庄丽雯驾车逃逸,根据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该交通肇事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保险车辆粤VYK139于2011年12月4日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庄丽雯驾驶被保险车辆逃逸,导致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但是,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中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因此,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无赔偿义务。
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该解释于今年6月8日生效,一审判决于今年6月28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驾驶员不得逃离现场”作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中第五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该司法解释。
上诉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责条款是符合法理的。被上诉人的妻子庄丽雯是机动车的驾驶员,是参加过交通法律法规培训并获得驾驶证,庄丽雯在交通肇事后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地抢救伤者或报警处理。但是,庄丽雯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将此种违法行为列为责任免责条款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也是为了阻止违法行为及冒险的赌徒行为发生。如果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允许的驾驶人员违犯甚至犯罪也能获得保险赔偿,那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按照《保险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规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已用红色加粗字体向被保险人提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已履行了责任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保险条款当中的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该内容清楚、含义明晰,根本不会产生任何分歧,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成两种含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没有适用2013年6月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司法解释。特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3年7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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