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九
14.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中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如何理解?
答:1.受让人并非一律承担责任,而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和过往司法惯例都认为,在机动车所有权因多次转让和交付行为而发生多次变动情形下,诸多曾经的受让人(包括机动车所有权名义登记人在内)因既不能控制机动车的运行,又不能获取机动车运行的收益,如仍规定其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则未免对其不公。而转由实际控制机动车并享有其运行利益的最后受让人承担机动车一方责任则符合公平原则。故《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最终确定当事人有权向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的受让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里的“受让人”应扩大理解为“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本人。理由是:(1)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者制造危险来源;(2)仅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者于某种程度控制风险;(3)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者因危险事业或活动而获取利益,就此危险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责,系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
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最后一次因受让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受让人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将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则其自己也因此处于前文所言的既不能控制,又不受益的状态。此时,一旦该机动车在租赁、借用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除非该机动车受让人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
另外,当受让人保有的机动车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原因被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实际控制时,受让人此时也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并且也不可能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获得其运行利益,故在此期间,机动车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实际控制并获取其运行利益的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及其允许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52条也已明确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4条、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后,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也明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立法精神,被多次转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再由《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本文是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CIIS余香成律师整理提供。——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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