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9月6日评论字数 1671阅读5分34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案例: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

裁判要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免赔事项,使用黑色字体加粗的形式明确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投保人不可以以此要求认定该条款无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志宏诉潘勇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7月27日2时56分,被告潘勇沛驾驶粤SD330S小轿车经由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由东往西行驶至宝华旅店路段时,碰撞原告李志宏,造成李志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事后,潘勇沛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潘勇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宏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志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430.04元,被告潘勇沛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潘勇沛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义,但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仅尽到提示义务,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其不产生效力,不能免赔。(对于原告请求数额方面亦有异议,此处省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潘勇沛发生事故后逃逸,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城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我司已进行黑体加粗提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方面亦有异议,此处省略。)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志宏赔偿119000元,被告潘勇沛向原告李志宏赔偿6459.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作为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潘勇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抗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保险条款显示,已经以黑色字体加粗的形式与其他条款相区别,且被告潘勇沛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各项损失数额法院亦予酌情认定(略)。其中,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后续治疗费90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2-10项,合计174259.76元,已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9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64259.76元,由被告潘勇沛赔偿给原告。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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