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七
12.机动车在多次转让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答: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手段,与之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手段。其中,占有作为公示手段主要存在于动产不发生物权变动情况下,而交付则主要在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其对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也即,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是否交付作为判断法律效力的标准。这一标准也被《物权法》第23条所肯定。之所以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为生效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1)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保护动产的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2)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我国的固有做法。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民法历来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的原则。具体到作为动产的机动车转让情形中,如果机动车已经交付,则意味着机动车所有权已经转移。此时,机动车受让人作为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是应有之义。
另外,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认定时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标准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以下简称《连环购车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表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从该批复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根据动产交付生效(车辆已经交付)、运行支配(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运行利益(原车主不能从该车获得利益)等三个理由,认定车主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在起草过程中,自始至终贯彻了《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和《连环购车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所以,综上所述,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本文是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CIIS余香成律师整理提供。——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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