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六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9月5日评论字数 2908阅读9分41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六

 

10.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答: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是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明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最后,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关注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11.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否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答: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人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承担责任,原因是其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挂靠车辆享有实际支配地位,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利益。我国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的所有权凭证,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登记证书》应为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据,但在挂靠情形下,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买,也由挂靠人占有使用,只是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在挂靠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若已经交付挂靠人,挂靠人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

1.从受害人角度看,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再者,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已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挂靠经营外部纠纷中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例,如《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1)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被挂靠人将其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就等于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并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被挂靠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挂靠来避免这种风险。(2)被挂靠人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对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也属于支配机动车的一种表现形式。(3)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所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确立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

3.被挂靠人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的理论。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故《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正是因为其开启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行为,又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所以,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1)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可免于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执行程序中,被挂靠人的赔偿能力往往要比挂靠人强一些,有利于判决及时得到执行,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2)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挂靠情形,减少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现象,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众安全;(3)有利于促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公司加强管理、完善经营机制,从出卖、出租营运资质转向实体经营,促进道路运营市场优胜劣汰,优化道路运营市场。同时有助于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作用,实现私法与公法的协调统一。


备注:本文由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CIIS余香成律师提供——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9月5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