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叶健明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申请事项:
对贵院受理的案号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839号案件中原告杨日向所受伤害而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杨日向诉被告曾勇、被告曾利燕及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839号一案,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 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以此简单的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5附则5.1条,比照4.10.10. h条结合附录A.A10条评定原告十级伤残。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明显不合理。理由如下:
一、原告杨日向未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伤情尚未稳定就做伤残鉴定,致使评残结果不合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2.7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为治疗终结,以上因素必定会对关节活动度的测定造成一定影响;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司法鉴定教育培训系列教材、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第九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一节,第二评定时机:骨关节损伤,影响躯体负重或肢体远动功能的,经治疗6个月后可进行评残。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在伤者未治疗终结时就评定伤者受害的伤残程度,评定时间明显不妥,显然鉴定结果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二、原告杨日向于1963年11月7日出生,年龄为48岁,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比照适用条款 4.9.9. h条错误。
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第九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十四节“脊椎、四肢及颅骨骨折”,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4.9.9. h)和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4.10.10. h)是指累及四肢长骨骺板的骨折,且只适用于儿童或者四肢长骨骨骺尚未完全闭合的青少年,鉴定机构比照引用4.10.10. h条不合理,致使伤残等级严重不合理。
三.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评定报告中检测数据不全面。
鉴定机构只是简单的根据原告鉴定时的伤情作出结论,鉴定报告中未提及任何鉴定工具、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也无具体的鉴定数据,有悖行业规范,得出的结论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四、该鉴定报告是由原告杨日向单方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而作出。
该鉴定报告是由原告杨日向单方自行委托,未经申请人认可或同意,也未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委托,亦未和申请人沟通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事宜,故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准确性持怀疑态度。
综上,现申请待原告病情恢复至稳定后再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准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广州市分公司
2012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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