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中区1501-02房
负责人:郭亮,总经理。
被告一:张润丰,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4018219830224087X,住广东市花都区花山镇红群村76号,联系方式:13907662848、15045061737、13066983382。
被告二:广州动华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兴工业区固始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新明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12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112000元),并从2012年12月03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付清款日止(从2012年12月03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为9662.33元)。
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诉请金额合计为121662.33元。
事实与理由:
2012年5月26日0时25分,被告一张润丰醉酒后驾驶检验灯光系统效能不合格的粤A36AT号轻型货车沿花都区X264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镜村木材市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祝如钢,造成祝如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张润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36AT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广州动华日化有限公司,被告一张润丰是被告二广州动华日化有限公司的员工。
受害人祝如钢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受害人,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2012年12月03日原告向卢灶深支付了11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一张润丰醉酒后驾驶检验灯光系统效能不合格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二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对司机和车辆的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4年 月 日
备注:本起诉状系由广州保险理赔律师起草,适用于醉酒驾驶的情形。为保护隐私,基本案情和当事人信息均做特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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