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源市建设大道北与华达街东交汇处东方明珠大厦4B号
负责人:邓春芽,公司经理。
被告:廖问栋,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41481198610224577
住所地: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环城路20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24500元(贰拾万元整),并从2012年 7 月 24 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付清款日止(从2012年 7 月 24 日起暂计至2012年 月 日为 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0月3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廖问栋驾驶粤MX0526号小汽车(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从兴宁市文化广场沿兴东路往田家炳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兴东路0753门口路段时,遇到冯娟兰驾驶的粤MGM967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娟兰受伤后被告廖驾车逃逸,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1]第00331号)认定被告廖问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认定被告廖问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冯娟兰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要求原告与被告廖问栋、廖新才、钟伟共同赔其各项损失380045.59元,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给冯娟兰、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给冯娟兰。2012年 7 月 24 日原告向冯娟兰支付了32万元的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按照保险人(原告)与被险人廖新才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规定驾驶员有如下行为则原告无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廖问栋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约定,原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2万元,原告根本没有向冯娟兰赔偿20万元的义务,现法院判决原告向冯娟兰赔偿32万元,原告现已履行,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2年 月 日
备注:本起诉状系由广州保险理赔律师起草,适用于肇事逃逸不符的情形,针对商业第三者险。为保护隐私,基本案情和当事人信息均做特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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