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四)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8月12日1 字数 1927阅读6分25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四)

 

13、《保险法》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购销轿车合同以及财保汉阳公司与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保险合同是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博大公司的付款义务即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原审法院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购销轿车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应认定有效。神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博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神龙公司给付货款外,还应按国家法定利率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财保汉阳公司与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当主债务人博大公司未能依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则由保险人财保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的性质为保证保险合同。上述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虽然本案保证保险合同所约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财保汉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当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时,财保汉阳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财保汉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财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在《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中约定保险人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5%,故财保汉阳公司应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在9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财保汉阳公司答辩称,神龙公司未履行保险协议第6条约定的“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车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的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1999年卷·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8~1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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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审判决以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之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同时认定财保汉阳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博大公司、神龙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财保汉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鉴于神龙公司是基于对财保汉阳公司承诺保险的信任,才与博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神龙公司的损失与财保汉阳公司的保险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财保汉阳公司明知本案险种的保险条款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仍为博大公司办理保险,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其应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财保汉阳公司同时应返还博大公司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保险合同必然无效(原审判决采信了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上述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当然,如果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批准,则可以理解为审批或批准是合同生效的法定事由,未经审批或批准的,合同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信了第二种观点,确立了以下司法原则:虽然保险合同所约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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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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