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单方委托评估车损,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采纳证明力较大的评估结论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8月8日评论2字数 2481阅读8分16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双方均单方委托评估,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采纳证明力较大的评估结论

 

裁判要旨

双方各自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均是双方各自单方委托进行的,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后进行取舍,结合被保险人委托鉴定人员到事故车辆保管场及维修厂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其《价格鉴定报告》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比较吻合,其证明力应大于保险公司所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故采纳被保险人的鉴定报告。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5日11时20分,陈枫贞驾驶粤J78875轿车搭载乘客彭凤景行驶至杜阮镇芝山大道春景豪园门前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春景豪园门前花圃及葵树发生碰撞,造成彭凤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20110048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枫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彭凤景因伤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47.2元。粤J78875号轿车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下称南方鉴证公司)鉴定维修费为27958元,该车经维修现已修理完毕。原告因此事故还发生了车辆评估费1460元,拖车费200元,检测费280元,清场费100元,车辆保管费9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141.2元。

原告陈枫贞所有的粤J78875号轿车已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分损保险限额为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人。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天信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天信公估公司出具TXGD-CL-[2011]第0031号《公估报告书》,对涉案车辆的定损价格为15862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双方因车辆维修费问题分歧较大,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要求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粤J78875号车维修费27958元,车辆评估费1460元,拖车费200元,检测费280元,清场费100元,保管费95元,彭凤景医疗费1048.2元,以上合计311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枫贞赔偿粤J78875号车维修费27958元,车辆评估费1460元,拖车费200元,检测费280元,清场费100元,保管费95元,合共30093元。二、驳回原告陈枫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陈枫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陈枫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标准和范围的问题。其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车辆修理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应按南方鉴证公司鉴定的27958元进行赔付,被告则认为应按天信公估公司鉴定的15862元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均是双方各自单方委托进行的,因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后进行取舍。

由于原告提供的由南方鉴证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是由具备资质的南方鉴证公司作出,并且南方鉴证公司鉴定人员到事故车辆保管场及维修厂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而被告提供的由天信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人员并没有到事故及修理现场进行查勘,故南方鉴证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比较吻合,其证明力应大于天信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因此本院对南方鉴证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从而确认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7958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原告方购买的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分损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应对该部分27958元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评估费1460元,拖车费200元,检测费280元,清场费100元,保管费95元的问题。根据《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例》第五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本公司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由于上述费用是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的项目,被告应予以赔偿。

对于彭凤景医疗费1048.2元问题。该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该医疗费的请求权专属于彭凤景本人,陈枫贞无权在本案中予以请求,故本案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以处理。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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