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
裁判要旨
各方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应以法院重新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被保险人没有与被告协商而自行委托价格评估,由此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评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28448元。原告将车辆交由珠海香洲汇利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28448元。被告亦于2011年11月28日委托广州市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评定损失为14506元。因双方就车辆的定损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辆损失284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费133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4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路产赔偿款600元;五、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后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核定粤C95481汽车损失为28105元。被告对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价格偏高。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锡保险赔偿款28105元。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锡朝拖车费400元及路产赔偿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陈锡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车辆评估费1330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的定损数额。原、被告为此分别提交了定损鉴定报告,但双方提交的定损鉴定报告均在对方不清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且提供鉴定的有关资料文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交,鉴定审查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两份鉴定报告的评估项目亦不完全一致,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报告均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两份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在当事人对车辆定损存在争议,双方提交的报告结论相差较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是以当事人提供并认可的证据为依据,在双方认可定损项目的前提下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因此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车辆理赔的依据。据此,被告依保险合同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810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路产赔偿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价格评估费的请求,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的定损存在争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拖延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在被告积极配合车辆定损的情况下,没有于被告协商而自行委托价格评估,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律师分析
保险索赔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无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是原告诉请的项目有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定损为14506元,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车损金额,并委托了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原告自己也委托了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在双方都有各自的鉴定结论且差异较大时,法院再次委托重新鉴定,对双方来说都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不像在江门地区,大多数法官采纳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而不准予重新鉴定;另外,关于评估费问题,本案法规的做法与上海法院的指导意见是一致的,在保险公司积极配合定损时,被保险人擅自去做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若是保险公司迟迟未定损,也不给及其他维修方案等,则被保险人做鉴定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法官判决是比较令人信服的。 备注:本案是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根据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编辑而成,欢迎转载,请加上本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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