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法院不予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裁判要旨
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6日10时19分,丁意申驾驶粤C91778号小轿车在广清高速北行17公里处由南往北行驶,方登星驾驶粤A936GF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因丁意申操作不当,造成粤C91778号小轿车左前部位与粤A936GF号小轿车右后门部位及右后胎相撞、两车受损、粤A936GF号小轿车上的乘客庄义英受伤的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意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登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意申与方登星于当日达成协议:“1、庄义英出院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丁意申负责,在出院当天支付;2、粤A936GF按4S店标准修复时,所发生费用在竣工当天由丁意申负责;3、如丁意申延迟支付,须付方登星租车费用每天1000元;方登星保留追究附带损失的权利……”庄义英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随后转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863.31元。出院诊断:脑震荡;C4/5、C6/7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继续门诊理疗,不适随诊。粤A936GF号小轿车经修复后产生维修费86728.09元;同年9月3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936GF小轿车(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1M)作出贬值损失评估结论书,结论:标的物贬值损失为30880元。
事故中由丁意申驾驶的肇事车辆粤C9177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安邦保险珠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由于双方对租车费与贬值损失争议较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丁意申赔偿我医疗费138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4250元、汽车修理费86728.19元、汽车贬值损失费30880元、鉴定费3450元、租车费用45000元、拖车费450元,合计197271.5元;2、安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丁意申辩称,对医疗费、汽车修理费、拖车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无提供医院出具的任何医嘱或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不同意支付;对误工费同意按照2011年国有同行业35421元/ 年的标准计算;对汽车贬值损失费,我方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鉴定费是附带汽车贬值损失所产生的项目,故不同意支付;对租车费用,当时是原告威胁我方写下的费用,还称要扣我方的车辆7日。我方认为事故的发生只是会导致交通费用,并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我方认为该租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另根据协议书,因原告没有给付汽车维修费的发票,所以被告才没有给付该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1、我方确认丁意申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我方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进行护理及加强营养,故不予确认;对误工费,我方建议按照2011年国有同行业3542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间我方同意计算住院13日;对汽车修理费,我方只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汽车贬值损失、鉴定费、租赁费不属保险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对拖车费没有异议。3、本案的受理费因我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由我司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安邦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庄义英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61.6元、机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3911.6元。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丁意申赔偿庄义英医疗费3863.31元,汽车修理费84728.09元、租车费22500元、拖车费450元,合计111541.4元。三、 驳回庄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车费用的认定。事故发生当天,方登星与丁意申达成《协议书》,约定:“1、庄义英出院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丁意申负责;在出院当天支付。2、粤A936GF按4S店标准修复时,所发生费用在竣工当天由丁意申支付。3、如丁意申延迟支付,须付方登星租车费用每天1000元……”丁意申未按约定支付庄义英医疗费及修车费,庄义英在其车辆修理期间于2011年8月1日—9月14日向广东警辉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租用汽车45天,花去租车费用45000元。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受损机动车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根据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目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判断是否发生另行租车损失。本案中,粤A936GF号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适用目的也是家庭自用,原告另行租车产生的费用不是必然损失,但考虑到双方对租车问题签订协议,原告方有租车的事实,的确支出了租车费用45000元;双方虽然约定了租车费每天1000元,但未约定具体期限,故租车的计付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原告租车时间为2011年8月1日-9月14日在合理期限内;租车损失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计算,因此,双方约定租车费每天1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本院酌情按500元/天计算45天,合计22500元。被告丁意申抗辩在原告威胁下才签订协议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汽车贬值损失费的认定。原告在车辆修复完毕后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对粤A936GF小轿车(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1M)进行贬值损失价值评估,结论是该车贬值损失为3088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4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被撞击的部分在右后门及右后轮胎,并非车辆的主要部件,经过4S店修复,整体技术指标虽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在二手市场上买卖,价格会低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但由于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原告为此产生的鉴定费34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保险索赔律师认为,租车费在道路交通司法解释出台后,租车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即系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是否支持租车费用,要根据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目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判断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本案中,原告常使用车辆未代步工具上班,且也实际发生的损失,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计算;另外,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支持,但有个别地方法院会以影响车辆主体性能等理由判决赔偿贬值损失。
备注:本案系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编辑而成,欢迎转载,务必注明本文地址。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