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因被他人恶意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8月7日评论1字数 3194阅读10分38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车辆因被他人恶意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裁判要旨

因交通事故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产生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车辆因被他人恶意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赔偿范围。

基本案情

张春良于2009年7月22日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张春良,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粤A36567,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676668元,分损保额为790500元等等,并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其中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以下称: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二)自燃、涉水行驶;(三)动物侵扰;(四)除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五)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发生意外事故,该保险条款还对责任免除的具体条款作了规定。

2010年4月24日,张春良驾驶粤A36567车辆在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与一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春良车辆部分损坏,之后该车辆的人员下车后对张春良的车辆进行打砸,再次造成张春良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春良即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报案。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单记载:“标的车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碰撞、后尾盖后档、后尾灯、左倒车镜、左侧顶柱、右后门玻璃属于被砸;经勘验标的,标的右侧后尾盖、后尾灯、左侧倒车镜等受损,痕迹明显,据车主诉,右侧与三者相撞,其他部位被三者恶意损坏,报警处理”。之后张春良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春良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结论书,经鉴定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5214元,2010年5月6日,该中心再次作出结论书,经鉴定打砸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8535元,认证费为2230元。后张春良将发生事故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63749元。

张春良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追讨保险金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张春良修理费63749元(商业险);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张春良价格认定费2230元;3、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张春良交通费100元;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春良的请求,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春良支付保险金63749元、认证费2230元。2、驳回张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 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5214元给被上诉人张春良。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是保险合同纠纷。张春良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第一,对于张春良车辆因打砸所造成的损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否赔偿。虽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载明保险车辆被打砸时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赔偿,但在其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具体条款中,也没有明确载明保险车辆被打砸是属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张春良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基于其在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获得赔偿,意外事故的情形多种多样,保险条款中也不可能每种情况都具体载明,张春良车辆被打砸,显然属于意外事故,亦不属于可以免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责任的情形,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将张春良车辆被打砸所造成损失的保险金支付给张春良。第二,对于张春良车辆被碰撞、打砸的损失如何确定。张春良车辆被碰撞、打砸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一直没有定损,张春良提交了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维修的有关发票,虽该报告为张春良单方委托,但一审法院询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表示不申请,其只是提交了在案件立案后由其制作的核损单,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春良提交的评估报告可作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评估报告,张春良车辆被碰撞、打砸所造成损失合计63749元,张春良因此支出了认证费2230元,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将上述的款项支付给张春良。第三,对于张春良要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没有对此费用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张春良为其所有的粤A36567车辆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投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了本案《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例》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二)自燃、涉水行驶;(三)动物侵扰;(四)除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五)外界无题坠落、倒塌;(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发生意外事故”。上述条款明确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车辆的损失包括因交通事故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产生的损失以及被他人恶意损毁而造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张春良要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此损失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于车辆因被他人恶意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张春良要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对本案车辆被恶意毁损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分析

保险索赔律师认为,不同的险种的所保障的情形是不同的,即不同的保险责任有不同的赔偿范围,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不计免赔约定均是针对保险责任该条展开的,即保险责任是责任免除和不计免赔条款存在的前提,要确定保险责任后,才有责任免除和不计免赔而言,既然都不属于保险责任了,何来责任免除,因此,本案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张春良粤A364B6车辆被无名人士打砸所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中不管是责任免除条款还是不计免赔约定前提均是该条款第四条规定,即责任免除条款和不计免赔约定均是针对该条款第四条展开的。本案中张春良车辆被打砸的损失根本不属于该条款和不计免赔约定了。同时《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备注:本案是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编辑而成,转载请署名。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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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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