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万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7月28日评论字数 10661阅读35分32秒阅读模式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杜万华 贺小荣 李明

最高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分5个部分,共29条,主要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各个主体的责任承扭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作出解释。现就《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为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侵权责任法》的可操作性,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第155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解释》分5个部分,共29条,主要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各个主体的责任承扭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作出解释。现就《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多数观点认为,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为二元化体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该法2007年修订后,关于该条所确立的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存在着无过错责任说、10%的无过错责任加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加10%的公平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加10%的无过错责任说等几种观点。

我们认为,在第76条的规定之下,采取何种理论路径,案件审理并不会产生实质不同。主要理由在于,首先,适用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责任构成上,要求损害、机动车运行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认为该规定采过错推定责任,则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原告不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如果认为该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则过错不是责任成立的要件,原告自然也不承担该证明责任。其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这一规定的内容,既非过错推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也非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证明责任上,既无需原告证明,也无需被告机动车一方证明。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这一表述,仅对赔偿范围有意义,对于责任的成立则无意义。复次,虽然采过错推定责任,在理论上被告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在审判实践中,机动车一方很难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无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差别趋近于无。最后,无论是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都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具有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功能。这一点,《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都已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无过错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要求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限于重大过失以上,而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

一般过失即可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基于机动车一方在无过错情形下仍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所蕴含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基于第76条中“适当减轻”的表述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等因素,采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不同理论路径,对于案件审理的证明责任和实体结果也无大的影响。

基于上述理由,《解释》并未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在判断机动车一方相应主体的责任时,《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强调“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意在说明,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确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责任范围之后,再根据各条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

1.“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认定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认定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民法理论对此问题的主要研究进路是,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首先确定谁是无过错责任的主体,谁是过错责任的主体。其次,基于无过错责任的正当化基础即危险开启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等理论,机动车保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最后,在具体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上,应当依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为标准。保有人为无过错责任的主体,而实际驾驶人为过错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也确立了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为认定责任主体的标准。

《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上述理论解说及司法实践,以第49条、第50条分别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转让未转移登记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作出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具体主体,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无直接联系。原因在于,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需要进一步明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经明确规定两类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具体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就无必要与归责原则联系起来。《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所确立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不仅适用于“有过错的一方”的认定,而且适用于“机动车一方”的认定,不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之中,也同样适用于过错责任。其次,在此意义上,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及其理论中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保有人——“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这一理论路径解释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就不够顺畅。而从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的角度分析,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确定为行为责任主体,从而根据交通事故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将其他主体确定为物件责任主体适用过错责任的分析路径就更具说服力。进一步,在机动车的所有与使用发生分离的情形下,原则上由行为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最后,依据此解释路径,在机动车的所有与使用发生二次或多次分离的情形下,作为行为责任的主体即为驾驶人,作为物件责任的主体即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基于上述理由,《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与使用分离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第一,针对机动车的所有与使用可能发生多次分离的情形,将第49条规定的所有人的过错责任扩展至管理人。由此,过错责任适用于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对机动车的运行负有注意义务的人,而不仅限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人。第二,明确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符合现代侵权责任过失认定的客观化趋势。第三,明确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但盗窃、抢劫情形的除外。适用时应重点注意。首先,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如果是发生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朋友、亲戚、同事等)之间,则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虽未经所有人的明示同意,但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此种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调整的类型具有相似性。当然,此种情形下认定所有人的过错标准与经所有人明示同意驾驶其机动车情形下的过错认定标准存在不同。其次,如果行为人违背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擅自驾驶机动车但又不构成盗窃、抢劫的场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认定标准要与经所有人管理人同意驾驶的情形有所区别,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是否尽到合理的、必要的管理义务等方面。第四,《侵权责任法》第50条所规定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未涵盖受让人与驾驶人合法分离的情形,此时应当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解释》第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由驾驶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行为责任,再由受让人(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基于此,《解释》第4条规定,机动车多次转让均未办理移转登记时,由最后一次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适用方法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在受让人同时也是驾驶人的情形下,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责任);在受让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形下,由驾驶人依据第76条承担责任,受让人则承担过错责任(物件责任)。

2.几种违法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形态

以《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规范目的为依据,《解释》对以下情形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做出了明确规定。

(1)《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挂靠行为违反了现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违背了行政许可、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其次,以挂靠行为从事运输经营,被挂靠人有经营之名无经营之实从而疏于安全管理、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再次,被挂靠人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原则。复次,被挂靠人通过挂靠形式允许他人使用经营许可证,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允许,某种意义上,是危险的开启者,同时也从此种危险活动中获取了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最后,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秩序,实现公法与私法的协调统一。

(2)钟对现实中的套牌车现象,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由此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可能性和危害程度的增加、受害人的保护等角度考虑,《解释》第5条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针对买卖拼装车、报废车等严重违法行为,《解释》第6条规定由所有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承担无过错且无免责事由的连带责任。

3.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道路的管理维护缺陷、建造设计缺陷以及机动车的产品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其中的重要类型。《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对相关的主体责任予以明确。

(1)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关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解释》未采纳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观点,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将道路等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列;其次,从实质上看,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并不应存在实质性的不同;最后,将道路管理维护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到民事赔偿中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道路管理的发展趋势。基于上述理由,《解释》第9条、第10条对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9条为依据,将道路管理者的责任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适用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是适用范围以公共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为限:三是应当结合我国道路管理的现状,以相应的法律、法规等为依据确定道路管理者的具体主体;四是结合我国的道路管理现状,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作为认定道路管理者注意义务的标准,从而避免过度扩大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范围;五是根据管理维护缺陷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份额。

(2)道路设计建造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致害责任类似,根据现行法的规定,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在性质上仍为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实质是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设计缺陷导致倒塌致人损害的赔偿规则。同理,道路作为构筑物应适用同一规则。《解释》第11条适用时应重点注意:一是道路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86条保持一致;二是根据道路设计建造缺陷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确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在确定道路设计建造缺陷时,考虑到我国还存在大量的等级外公路以及我国道路事业的发展需要,将是否符合去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设计建造缺陷的标准。

(3)机动车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在规范目的和责任构成上,由于机动车的产品缺陷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并无不同。因此,《解释》第12条将因机动车产品缺陷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引向《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围绕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划分标准、精神损害属于何种类型以及其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财产损失的范围等问题。《解释》第14条、第15条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内涵

依据民法理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分类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体为标准的。《解释》第14条加以明确,有利于下列问题的处理。一是关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范围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里的“财产损失”是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损失类型,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显然,此种观点及实践未能正确把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关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分类标准。按照《解释》第14条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几种情形下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仅指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等财产权益不予赔偿,而不包括医疗费用、死亡或残疾赔偿金等。二是关于交强险是否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也迎刃而解,既然人身伤亡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也顺理成章。

(二)明确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应当看到,虽然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多数情形下可以通过因果关系、过错等技术性制度加以规范,但在更多情形下,例如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及其范围、物之使用中断损失的界定及其范围等等问题,需要依据一国的现实情况,基于一定的价值立场和利益衡量作出类型化的安排。《解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的现实情况,适当限制侵害财产权益的赔偿范围,以第15条列举了四种典型的财产损失。

适用《解释》第15条的规定,需要重点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机动车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施救费用和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当然具有可赔偿性。二是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的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的损失,在具体的赔偿范围上,应当从合理性和必要性上加以判断,同时辅之以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等侵权法上的其他制度作出认定。三是机动车贬值损失问题,不乏承认其具可赔偿性的外国立法或实践,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并不可取。原因在于,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的背景下,一般性地承认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另外,从司法实践看,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对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原则上持否定态度。四是鉴于交强险费率厘定的原则,停运损失和使用中断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保险制度的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首先,交强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与侵权责任各自的功能与目的。其次,在前述问题结论的基础上,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若干情形下的赔付范围如何确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交强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交强险可以区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强调交强险的责任保险属性,在理念上,强调交强险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以称之为责任保险模式。另一种则可以称之为基本保障模式或“脱钩模式”,此种模式在理念上更加重视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在不同程度上,使之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因此,交强险的功能并不受制于法律尤其是保险法的逻辑。选择何种模式,取决于一国立法者赋予交强险承担的功能和欲实现的目的。同时,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与一国交强险的费率水平、赔偿范围、赔偿限额以及道路交通状况、机动车事故率以及其他的因素是紧密联系的。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立法目的及其立法历史来看,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我国现行法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因此,我国的交强险采取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

(二)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应否遵守

实践中,不少观点认为,分项限额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不予适用。

我们认为,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下,交强险保障范围的大小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并不取决于法律上的逻辑。其次,从现行法的规定、分项限额问题所涉及的因素以及其影响、司法权的特点来看,该问题不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而应由立法来决策。因此,在现行法的框架和我国目前的国情之下,交强险与侵权责任一定范围内脱钩、分项限额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制度背景。

(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责任的赔偿次序问题

《解释》第16条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存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的结论,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是强调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风险分散的功能,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程中应注意,首先明确交强险赔偿之后的侵权责任及其赔偿范围,在此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三是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另外,第16条第二款吸收审判实践中的成熟经验,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选择。这一规定,不仅符合债法和交强险的基本原理,也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

(四)合理确定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实践中比较集中的问题是第三人的范围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适用问题。《解释》以第17条、18条分别作出规定。

1.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人范围过于狭窄,应当扩展至车上人员。与分项限额问题类似,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是一个立法判断问题。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也难以“转化”为第三人。但是,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时,由于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在驾驶人造成车外的投保人损害时,由于驾驶人此时为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同时,鉴于《解释》已对违法情形下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所以第17条不再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合法驾驶人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法律和《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例如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自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

2.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适用问题。《解释》第18条采纳了理论及实务的多数观点,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第一,这些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目的;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由于保险公司比与受害人具有更强的追偿能力,更有利于实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第三,《侵权责任法》第52条仅规定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垫付抢救费用。该规定说明,《侵权责任法》对于其他几种情形的评价与对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的评价有所不同,这也是《解释》关于这个问题规定的主要法律基础;第四,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及实践来看,例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采纳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思路。

(五)违反法定投保义务和承保义务的责任承担

《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分别对违反法定投保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和违法拒保、拖延承保的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1.违反强制投保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解释》第19条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为依据,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基础。第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我国交强险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的模式,决定了交强险对第三人损害的填补范围比单纯适用侵权责任规则使第三人所获得的赔偿要大。第三,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第四,由于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同时由于驾驶人负有审核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注意义务,因此,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利益是投保义务人和驾驶人共同违反相应法定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理,交强险保险公司违法法定承保义务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由投保义务人先向第三人赔偿,再向违反法定义务的保险公司追偿。

2.多车事故下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与《解释》第19条相关联,在多车事故中,如果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依据交强险与侵权责任脱钩的逻辑,《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应当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赔偿,但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具体适用该条规定,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该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多辆机动车的共同第三人。二是追偿权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分别计算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和所有机动车都已投保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两者之差即为已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数额。在有的情形下,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外的总的赔付数额并未发生变化,但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发生了变化,此时无追偿权问题。三是在未投保交强险一方同时也是已投保交强险一方的第三人时,应当注意保护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抵销权的行使。

四、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关系难以构成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应当看到,正如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解释是在其实定法的规定之下展开的那样,在我国,也应当根据我国诉讼法和实体法的框架之下安排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总的理念应是,在保护私权、保障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富有效率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机制,这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

以上述理念为指导,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应当追加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决定了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第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决定了应当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虽然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或侵权人(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可分别行使,但是在进入诉讼这一特定的场景之下,将会发生如下问题。首先,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这一要件事实既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也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就该要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合一确定之必要。其次,由于侵权责任是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才确定,如果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范围即无法准确认定。再次,如果不追加保险公司,在侵权人(被保险人)另行起诉保险公司的后诉中,被保险机动车是否为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仍然是重要的争点之一,由于保险公司未参与前诉的诉讼程序,其诉讼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第四,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会造成诉讼过分迟延。

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解释》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经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需要。司法实践中两次诉讼的处理模式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徒增诉累。第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顺序,并不会出现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案件难以处理、诉讼过分迟延的情况。第三,《保险法》第65条规定,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时有直接请求权。这里的“怠于”,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请求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处于懈怠状态。因此,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第四,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就相同争点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就侵权人(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异议、行使相应的抗辩权,从而导致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诉讼中出现相同争点重复审理的现象。另一方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入同一诉讼,也有利于其在该诉讼中行使合同上的抗辩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7月28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