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因非准驾车型不符导致,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
廖伯聪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司机的驾驶车辆与其驾照的准驾车型不符,该行为为我国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所禁止,普通民众没有理由不知晓,在相关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就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法院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投保车辆刹车性能不合格,并非由于投保车辆与上诉人所雇用的司机驾照之准驾车型不符所造成。本案中,驾驶人虽然不具有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资格,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保险人在本案当中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伯聪因不服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廖伯聪系广州市增城美城清洁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是室内外卫生清洁服务和垃圾清运(生产性废旧金属除外)。廖伯聪以服务部为被告现任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所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订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等。
2009年2月10日15时24分,王直勇(系廖伯聪雇用的司机)驾驶粤AW477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增城市新塘镇市政管理所,廖伯聪系实际租用人)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郭桂权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郭桂权、郭世昌(摩托车所载人之一)、郭福昌(摩托车所载人之二)受伤。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4日作出44012525【2009】33第D0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另经对两车技术鉴定证实:粤AW4777号车刹车性能不合格,王直勇持B1驾驶证、证件齐全有效;无号牌摩托车刹车性能合格,郭桂权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因此王直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桂权无证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王直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桂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世昌、郭福昌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后郭桂权、郭世昌、郭福昌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王直勇、增城市新塘镇市政管理所以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郭桂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郭桂权58000元,合计68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郭世昌4300元、郭福昌2700元;增城市新塘镇市政管理所支付郭桂权损失11420元(应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支付郭世昌损失7241元(应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支付郭福昌损失4167元(应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806(当事人郭桂权)、807(当事人郭世昌)、808(当事人郭福昌)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廖伯聪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索赔,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司机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
2010年12月27日,廖伯聪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廖伯聪表示涉案粤AW4777号车辆是垃圾车,属于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增城市新塘镇市政管理所所有,廖伯聪以广州市增城美城清洁服务部的名义承包,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并因此以广州市增城美城清洁服务部的名义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王直勇系廖伯聪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直勇正驾车去垃圾场装载垃圾。调解书中增城市新塘镇市政管理所应付款项合计22828元的义务实际由王直勇履行,廖伯聪提交了郭桂权字样签名的收据及增城市人民法院的代收款收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收据无异议。另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的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载明: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代号为B1,准驾的车辆为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
廖伯聪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其22828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王直勇系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提起反诉,向廖伯聪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75000元。
廖伯聪在二审中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原审本诉部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被上诉人的告知义务,仅以条款约定具有该免责事由为利益含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活动中,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或者法院提供过证据证实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而是狡辩认为违法行为无需告知。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一再提出该说明告知问题后却没有在庭审时进行审查,也没有在判决文书中作任何的解释,属于对该部分事实审查不清楚,而该事实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内容缺乏依据。二、关于原审反诉部分,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任意扩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免赔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其法定的赔偿责任。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因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保的危险一般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带有一定的社会性,该保险是为解决某个领域里的特殊危险,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或者政策目标而实施的,因而对于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具有法定性,不应随意扩大或减小。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的保险金不能转嫁至上诉人承担,否则将失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和意义。根据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在(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806、807、808号《民事调解书》中才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调解赔偿受害人过程中从未就免赔事宜提出过抗辩,现又以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为由,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保险金,违反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保险原则。四、无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不同法律概念,应区别对待:(一)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驾驶这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申请使用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经过申请、考试和发证这三个必经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过培训,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合法准予驾驶某一类型机动车的法律凭证。由此看来,没有通过这三个法律程序比如属于未取得驾驶证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是指驾驶超过驾驶证载明最高准驾车型的行为。通过这三个法律概念的对比,我们应该看到,无证驾驶的概念包含有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和与准驾车型不符这两个概念,但绝不是相互互用的概念,因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有着截然的不同。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就“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行政处罚规定,明确看到立法本意,那就是“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准驾车型不符”在法律上有各自的概念和不同的处罚程度。因为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并不能无法律依据地蔓延到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服。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将与准驾不符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保险合同条款之垫付与追偿不服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费,这个约定于本案上诉人驾驶员的行为并没有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履行关系。(二)B1驾驶资格的取得较B2驾驶资格取得有更高的要求,驾驶员王直勇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中型客车的资格要求较大型货车驾驶资格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案上诉人的驾驶员王直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其并未驾驶属于A1驾驶资格的大型客车、A2驾驶资格的牵引车或属于A3驾驶资格的城市公交车。因而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驾驶证认定时认为属于“证件齐全有效”并非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该交警大队也从未就驾驶资格问题向上诉人进行处罚。因而一审法院任意扩大机动车强制保险关于“无驾驶资格”的范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本次交通事故中,准驾车型和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而被上诉人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责任不能转嫁至上诉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直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是否与王直勇有驾驶资格没有任何关联性。王直勇驾驶车辆并没有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因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保险赔偿金。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于准驾车型与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无证驾驶包括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可以追偿。对于追偿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追偿。如果对抢救费用可以追偿,那么其他的生活性费用更应能追偿。对于致害人的问题,由于致害人王直勇是上诉人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廖伯聪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廖伯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75000元;三、驳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可免于承责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机动车的驾驶证及准驾车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廖伯聪聘用的司机王直勇持有B1驾照,并没有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资格,而其驾驶的粤AW4777号车辆属于中型专项作业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但王直勇在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粤AW4777号车辆,已属违法,且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因此,廖伯聪现要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廖伯聪因其自身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理赔义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需承担的仅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廖伯聪追偿。根据证据显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付款义务是75000元,该损失本应由廖伯聪自行承担,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现反诉要求廖伯聪赔偿75000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廖伯聪支付自实际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且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提交有关实际付款日的证据,因此,对于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司机的驾驶车辆与其驾照的准驾车型不符,该行为为我国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所禁止,普通民众没有理由不知晓,在相关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进行提示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就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投保车辆刹车性能不合格,上诉人雇用的司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三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非由于投保车辆与上诉人所雇用的司机驾照之准驾车型不符所造成。本案当中,上诉人雇用司机持有的是B1驾照,虽然不具有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资格,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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