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5月16日评论字数 2683阅读8分56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公报案例: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

季某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某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某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基本案情:

  原告季某珍、张某凤、许某兰、季某彤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安支公司)、穆某进、徐俊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季某珍、张某凤、许某兰、季某彤诉称: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方的亲属季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CS490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穆某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 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俊)撞伤,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某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季某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季某的医疗费50 199.91元;2.季某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15 850元计算13天,为564.52元;3.季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3天,为234元;4.季某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6元计算13天,为78元;5.季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13天,由二人三班倒轮流护理,为1506.96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 10 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 640元;7.丧葬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 200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收入18 202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为91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9.交通费1400.4元;10.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7 888.75元。其中季某珍应受赡养10年,张某凤应受赡养7年,考虑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按照每年3035元计算;季某彤应受抚养15年,考虑季某彤的其他抚养人的抚养份额,按照每年 7332元计算;11.车辆损失1000元。因事故损坏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认定损失为796元,另有停车费 380元,仅主张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 391 613.54元,穆某进已经支付15 241元。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某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应予理赔。超过20万元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中30%应由穆某进及徐俊赔偿,减去穆某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还应赔偿原告方42 243.0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季某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季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来确定,原告方主张按照5万元赔偿属标准过高。

  被告穆某进同意财保海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辩称:车辆损失应按评估结果认定为796元;护理人员最多只应当按2人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徐俊辩称:被告穆某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本人与孙福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福生散伙,该车辆归孙福生所有,是孙福生让穆某进开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本人没有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季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

  本案受害人季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季某与许某兰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季某生前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海安县城。季某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季某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季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季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季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 482元计算20年,共计209 640元。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备注:本案例由广州交通事故律师网的专业交通事故律师团队编纂总结。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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