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加害人应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承担赔偿责任
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3期
裁判要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基本案情
原告王德钦因与被告杨德胜、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其法定代理人牟萍代理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德钦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父王先强被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的汽车轧死。交警部门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德胜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德胜的反对,此项赔偿在原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8458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杨德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钦生活费12636元、教育费3600元,共计16236元;其余损失1804元,由王德钦自行负担;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对上列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驳回原告王德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生活费按泸州市2002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30元标准,教育费按每年444元标准,计算至王德钦18周岁时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王先强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杨德胜10%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德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德胜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王德钦一方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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