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
原告:陈某某,男,回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202490910151,住所:皖淮南市田家巷东化散居
诉讼代理人:林律师,电话:13602519059
被告一:司马静,男,汉族,身份证号:510102665254554865,电话:13965872696, 住所:广州市棠下工业园区科韵路45号105房
被告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4008866338,地址: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继艳,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医疗费 6944.73 元、营养费 63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50 元、误工费 44601.03 元、护理费 4980.53 元、残疾赔偿金 35398.6 元、交通费 946 元、伤残鉴定费 82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以上九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 10395.3 元)
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8年2月12日18时零分,被告一驾驶车牌为粤A91005号(驾驶证号:510102650915865)的小轿车于中山大道华师桥面由东往西行驶,振中出租车公司王书印驾驶粤AA2638号的小轿车在被告一车后同方向行驶,原告当时正乘坐粤AA2638号的小轿车,因被告一不按规定行驶突然变更车道,致使该车左侧部位与王书印的车车头部位相撞,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脊髓休克,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脊髓休克,外伤性颈椎病”。医嘱为:“带药治疗,需人陪护,颈围保护,随诊,加强营养”。原告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于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共计21天。
2008年3月28日,原告于北京万和颈椎病医院进行X-ray、CT等检查,诊断为:“颈椎病(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2008年4月7日,于该院再次检查,结果为颈椎间盘突出较大,椎管狭窄,仍建议原告及早住院治疗。2008年3月7日、7月16日、11月7日,原告先后三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颈椎病,颈椎外伤,建议手术治疗。2008年11月5日,原告因车祸致伤四肢麻木9月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脊柱磁共振检查;2009年3月27日至28日,原告因背痛伴骼腰痛半年再次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脊柱磁共振检查。2009年8月4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诊治。2009年8月12日,原告于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DR腰椎正侧位、DR颈椎正侧位检查,DR检查报告书影像学意见为:“颈椎退行性变;C3/4、C5/6椎间盘病变,建议MR检查;腰椎轻度退行性变”。按照DR检查报告书的意见,原告于8月13日在该院进行MR颈椎平扫,MR检查报告书影像学意见为:“颈椎退行性变;各颈椎间盘变性并C3/4、C4/5、C5/6椎间盘突出;C3/4椎间盘后缘水平颈髓变性;C2椎体下缘及C3椎体脂肪变”。综合两项检查报告意见,8月13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的诊断为:“外伤性颈椎病:脊髓型”,并建议原告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8月14日,原告于广州市越秀区正骨医院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并建议手术治疗”。
2009年8月25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并给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事发已一年半之久,原告四处求医苦于效果不佳,目前左上下肢乏力,伴有左侧肢体麻木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后续康复治疗仍需进行,故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权利。
鉴于以上事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某某
201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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