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租赁、借用机动车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八十四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八十四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八十四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实践中,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或者聘任司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这种情形非常常见,在责任认定时,也较为简单,因为无论是亲自驾驶还是聘请司机驾驶,都是所有权人自己负责。但是,在很多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并非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所有权人聘请的司机,而是基于租赁关系驾驶租来的车辆,或者通过亲戚朋友、同学熟人等借来使用的车辆。
尤其是现代社会汽车租赁行业越来越发达,无论是汽车长期租赁,还是临时租赁,同城租赁或者异地租赁,都越来越便利。甚至可以通过一些具有跨国业务的汽车租赁公司,实现出国租赁。此外,随着各大城市对于新增汽车牌照的严格限制摇号或者拍卖,要么中签几率极其渺茫,要么需要排队多年,要么拍卖价格过高无法承受,所以在实行汽车上牌管制的城市,租赁车牌的做法也越来越多,即拥有汽车拍照或者中签者,暂无使用汽车的需求,但又不愿放弃汽车牌照,因此将汽车牌照租赁给其他需要用车但没有取得汽车牌照的人使用。
这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拥有汽车牌照的人将汽车牌照使用权租赁给他人,并由承租人出资购置车辆,将车辆置于该牌照下;二是拥有汽车牌照,又已经购置汽车的人,将带牌照的汽车租赁给他人使用;三是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带牌照的汽车(以新款电动汽车为主),只租不售,有偿提供给欲购车者使用。
因此,伴随着这些机动车的产权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越来越多,对于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就产生了争议,机动车一方究竟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一方,还是指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一方?而这类情形,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加以明确规定的,需要在民事法律中进行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此类情形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本条规定予以了保留,只是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增加了“管理人”的规定,将管理人与所有人并列;二是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责任隐去,凸显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内容
(一)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在租赁、借用等而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合法发生分离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而且该机动车一方存在责任的,那么首先就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机动车是需要人操控的机器,对于机动车的直接控制人,其驾驶行为直接决定了机动车是否存在违规、是否具有过错,因此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宗旨的。从危险来源和危险控制的角度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危险表明上来自于机动车,而本质上则来自于驾驶人员的不规范驾驶行为,而能够控制机动车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非其背后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并且,由物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也符合罗马法以来的基本原理,当物造成的损害系由于人对于物的控制而造成的,就应当由对物具有控制和管领力的人来承担责任。那么相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而言,机动车的使用人就是实际控制人,因此,应当首先追究使用人的侵权责任。
在将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界定为机动车一方之后,对于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认定,仍然要回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区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此外,《侵权责任法》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明确要求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条则修改这一规定,仅强调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就无需承担责任了呢?对此,答案是否定的。只要机动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那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生效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相关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当然,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如果机动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则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决定是否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部分则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自行承担。
(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本条虽然强调,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就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机动车的使用人取得机动车的使用权,是基于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租赁或借用等合法关系而取得,那么在判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时,就要看其是否尽到了在订立租赁合同或成立借用关系时,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首先,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尤其是对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例如,18周岁以上的人员才能申领驾驶证,那么就不能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借机动车。此外,不同类型的车辆,需要驾驶员持有不同登记的驾驶证,对此都应当进行审查。
其次,作为物品的出租人、出借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例如车辆刹车是否正常、车灯是否正常等。如果车辆还存在其他缺陷或需要特别说明的地方,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还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特别说明。
再次,作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依法应当已经投保交强险才能上路行驶,所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已经对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
另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确保机动车依法应当进行了安全技术检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安全技术检测的目的,是发现机动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果机动车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测而对他人进行出租、出借,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且该事故的形成与机动车未依法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则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
最后,如果承租人、借用人是未成年人的,或者能够发觉其存在吸毒、醉酒、酗酒的症状的,则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察觉并拒绝提供租赁或借用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强调,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以下4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就可以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上述必要的审查、安全保证和说明义务,则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并非全部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其未尽到必要审查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关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案例评议
郭某、李某诉毛某、唐某、韦某案[10]◆裁判规则在认定李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不是同一人时,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人李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在出租给韦某时存在安全缺陷。对此,上诉人举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相关保养单据,据以证明出租前车辆不存在安全缺陷,并已定期保养、维护,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6月,而上诉人将车辆出租于韦某的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两者相隔一年半。相关维护保养时间与出租车辆时间亦在半年以上,故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车辆交于韦某时不存在安全缺陷。同时,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有偿出租人,其对出租车辆应具有更为严格的运行安全保障义务,鉴于事故发生在车辆出租的第二天(2012年2月20日),在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制动系统存在问题是粗暴驾驶或碰撞所致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车辆在出租前即存在安全缺陷,因此车辆所有人李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评议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唐某无照驾驶被告韦某从被告李某处租赁的“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中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出路外,造成乘车人郭某某死亡,驾驶人唐某、乘车人韦某等5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该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但制动性能不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
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车辆出租人作为车辆的有偿出租人,其对出租车辆应具有更为严格的运行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排除车辆在出租前即存在安全缺陷,故出租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车辆所有人也不能排除将车辆交于韦某时不存在安全缺陷,应承担20%的责任。同时,受害人是免费搭乘肇事车辆,且其与肇事司机唐某为多年同事,其对唐某无驾驶资质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受害人草率搭乘,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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